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1民初5738号
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九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承揽的神木县神龙加油站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40元∕延米(不含税费),工程款以原告实际完成桩基工程的延长米数予以结算,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全部完工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0%,剩余20%款项桩基检测完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当日由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共完成桩基工程360延长米合计864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神木县神龙加油站办公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亦作为施工单位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账户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有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神木县神龙加油站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工程质量、承包价款、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系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也应视为被告的公司行为。
4、神木县神龙加油站办公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共完成桩基工程360延长米合计86400元,被告公司法人**亦在该结算单中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有进行桩基工程施工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直接反映了原告施工的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款金额,同时原告在结算单“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公司法人**在结算单“建设单位”处签名的行为可证明双方对工程予以结算后的确认,以此可以作为原、被告结算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在定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金属制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销售;委托加工五金**。
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矿山工程总承包三级。
2014年7月7日,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神木县神龙加油站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40元∕延长米(不含税费),以原告实际完成桩基工程的延长米数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桩基施工全部完工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0%,剩余20%款项桩基检测完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7月30日,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经检测合格后,双方结算并确定原告共完成施工360延长米计86400元,当日原告在《神木县神龙加油站办公楼桩基工程结算单》中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该结算单中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工程检测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在工程结算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各自加盖公章、签字的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同时工程结算单也直接反映了原告施工的数量、单价以及结算工程款金额,故以此可以作为原、被告的结算凭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已确认原告共施工桩基工程360延长米计86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余36400元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桩基施工全部完工付至工程量总价款的80%,剩余20%款项桩基检测完一次性付清。”,但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64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神木县盛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