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8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航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锦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拧项目部。住。住所地:神木县新村红拧小区/div> 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证明,该事实的认定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矛盾,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神木新村红柠小区8#、10#楼桩基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要件;三、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撤销一审判决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适用有着不同的法定条件要求,故上诉人诉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相互矛盾;上诉人歪曲事实,上诉理由逻辑相互矛盾,意图推卸法律责任,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迟迟未实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19707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总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神木县新村红柠铁路公司红柠小区8#、10#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单价为每延米105.5元,最后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桩基全部完工支付工程量总价款的70%,剩余30%工程款待桩基检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2日共完成基桩工程量1068根,共计5874米,合计工程款619707元。扣除施工中的各类罚款500元,剩余款项为61920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款项60920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神木新村红柠铁路公司红柠小区8#、10#楼的桩基工程,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打桩工程,且被告对工程验收并结算,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故其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对工程量予以核算并由此确定工程款项,付款时间适当宽限一个月,故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之前。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柠项目部系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但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9207元及其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下欠案涉工程(8#、10#楼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如果下欠,是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为5874米,根据合同105.5元/米的约定,可以得出工程总价款619707元,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除罚款仍下欠609207元。虽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及支付过的60万元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609207元正确。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宽限期一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处理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