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某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拧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2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锦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拧项目部。住所地:神木县新村红拧小区。
再审申请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边县鑫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拧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庭审中认可申请人已支付过6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能证明“支付过60万元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为由,判令申请人败诉,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且其从所谓宽限期一个月届满时起算工程款的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60万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的8、10号楼的施工合同外,还存在1-6号楼的施工合同。申请人主张该60万元系案涉8、10号楼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主张该60万元系1-6号楼的工程款。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0万元时,并未注明该款的用途和性质,原判决以申请人未能证明该60万元工程款“系案涉工程款”为由,判令申请人败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宽限期一个月并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XX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