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志丹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5民初17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 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志丹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志丹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筹建专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志丹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畜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宇建设公司***、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2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同名)、***雇佣原告给第二被告在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坊××社区××村所建养猪场干零星工程,结算共计28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天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2023年8月原告曾因此事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后被驳回,加之我公司已将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原告应该向***追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望畜牧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答辩人;2、天宇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雇佣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天宇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3、依据答辩人与天宇建设公司约定,天宇建设公司应承担拖欠的劳务费;4、答辩人并不拖欠天宇建设公司工程款,没有义务承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外的劳务费。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事实依据,其劳务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故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48天)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假印章,本公司无该枚印章,该证据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同名)代表公司与被告志丹东方希望畜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将位于志丹县的“稍沟繁殖场PS5000道路、围墙及室外雨排施工项目”发包给天宇建设公司完成。2022年4月28日原告***受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雇佣,从事该工程的铲车零星工作,约定每日600元。同年5月份项目部汇总的含原告在内等14名工人工资,“工资表”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工资为28800元,该表加盖了被告天宇建设公司的印章。2022年6月19日该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铲车在该项目部提供劳务共计48天。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形成了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被告天宇建设公司以涉案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应向***主张债权等事由予以抗辩,但其未提交***系涉案项目承包或分包人的相关证据,那么,本案原告是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雇佣为工程提供劳务的,该二人雇佣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天宇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虽对公司承诺由其负责支付工人的劳务费,但不能排除天宇建设公司的责任,故天宇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方,以本公司不拖欠天宇建设公司工程款,无支付义务予以抗辩,被告天宇建设公司表示无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希望畜牧公司已及时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志丹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