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韩院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987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灵皇地台锦绣小区三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223690934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被告***作为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延川东方希望猪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施工队伍在该项目部干劳务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混凝土排水沟、挖排水沟基础、杂工,由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施工单位项目部于2022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各项费用共计1031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60000元,剩余43155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二被告来回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雇佣被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二、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是虚假诉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称,2022年6月份,被告***作为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延川东方希望猪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在该项目部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0315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剩余43155元至今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以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