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5306号 原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灵皇地台锦绣小区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宝塔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A区房产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414元及违约利息(以欠款2324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份,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物业”)通过公开选择区域内工程维修合作公司,原告符合被告合作条件,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区域内的维修工程,被告于2022年12月3日对原告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2年12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计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2414元。合同约定每月月底100%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实属无奈,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民诉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维修工作未完成,材料款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不能依照结算单作为支付维修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2022年7月,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开选择区域内工程维修合作公司,原告符合被告合作条件,双方遂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和物业志丹延练永练工程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由原告负责被告委托区域内工程类别(含:土建维修、安装维修、弱电维修,国家要求的特种行业除外如消防、电梯等)维修以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维修期限为2022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0日;原告所维修工程质量和进度达到被告及业主要求的情况下,经被告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予工程款的结算;采用派活制,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或带你话完成相关维修工程施工,工程部验收合格后,7天内完成现场签证单审定及工程量计算和造价的编制;每月25日由工程部按照当月信息价核定费用,进行结算。2022年12月3日,被告对原告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单。2022年12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计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及维修汇总表,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232414元。后原告索要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维修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32414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32414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维修工作未完成,材料款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414元元及利息(以23241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半费),原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