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利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2民初8693号
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利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楼,总经理。
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利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速 录 员 糜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