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烟台**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120042719245。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3037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烟台市**区***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道政府)、第三人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第三人烟台市**区***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岔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水道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岔河村委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所欠原告工程款423945.6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0年1月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承包并实际施工了***岔河桥工程。该工程是原告挂靠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
水道政府辩称,因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永德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论原告与被告水道政府还是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时间在后,且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各方也均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故工程款计算的依据为2008年9月3日第三人岔河村委与第三人永德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原告)签署的合同,工程款已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永德公司述称,公司在2013年进行了一次大的股权变更和人员变动。本案原一审期间,公司找到原负责人了解了相关情况。但现在公司财务账上并没有记载涉案工程的资金往来,实际上对于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公司并不知情。
岔河村委述称,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岔河村委与原告作为第三人永德公司代表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烟台市**区交通局、被告水道政府作为招标人向第三人永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区乡镇农村公路及桥梁工程,于2008年5月7日开标后,现确认贵单位为二标段***10-13米、12-13米板桥工程中标人,中标标价为人民币366.00万元,中标工期为自接到招标人开工令后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质量要求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工程质量检验评分达到85分以上。中标工程承包范围:本次招标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3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08年7月4日,第三人永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岔河桥、卧龙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全称)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表人:***……一、工程承包范围:**区***岔河桥、卧龙大桥工程。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四、合同价款:合计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3600000.00元整人民币)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字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开工时甲方在10内再付给乙方柒拾肆万元整人民币,余额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09年12月份前付给乙方。……”。
2008年9月3日,原告作为第三人永德公司的代表人与岔河村委签订一份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岔河村委会乙方:烟台永德市政有限公司代表人:***一、经岔河村两委研究决定,计划在2008年***东河大桥,长156米、宽8米的平板桥。因国家补助的工程款(998400)不足,修桥工程款尚缺50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付给乙方。二、合同生效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开工时再付10万元。三、剩余工程款30万元,由甲方、镇政府协调恒邦冶炼车队按照区水务局河道管理的要求将沙拉出,根据拉沙数量进度**余款(详见《河道拉沙合同书》)。四、国家补助的工程款由***政府全额拨付给乙方,乙方只开收据,不开税务发票。……十、监理合同由镇政府与监理单位签订,乙方按监理合同执行。十一、监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日,***(永)作为第三人永德公司的代表人与烟台市**区***卧龙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卧龙村委会乙方:烟台永德市政有限公司代表人:***一、经卧龙村两委研究决定,计划在2008年***东河大桥,长130米、宽8米的平板桥。因国家补助的工程款(832000)不足,修桥工程款尚缺43.7万元,全部由甲方负责付给乙方。二、合同生效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开工时再付10万元。三、剩余工程款23.7万元,由甲方、镇政府协调恒邦冶炼车队按照区水务局河道管理的要求将沙拉出,根据拉沙数量进度**余款(详见《河道拉沙合同书》)。……”。除建设项目及工程款外,上述两份合同书的其他内容一致。
2009年3月1日,第三人永德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两方签订项目承包风险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岔河桥、卧龙桥2、工程地点:岔河村东、卧龙村东3、工程规模:156米*8米平板桥,130米*8米平板桥4、工期:2008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乙方未能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偿乙方个人财产。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工程发生经济亏损,乙方应承担亏损的全部经济损失。4、乙方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6、工程保修由乙方负责,保修期满建设单位退回的工程保修金由甲方退回乙方。7、乙方在本合同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民事纠纷,其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办理与建设单位的经济结算(即决算),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法1、甲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审定的乙方承包范围的决算的2%(不含税金)收取管理费。……3、甲方不提供税务发票,由乙方自行结算所有工程款。4、甲方收取管理费的时间为:此合同签字**即收取原合同造价:人民币叁佰陆拾陆万元整(¥3660000元整)2%的管理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五、其他约定1、建设单位发生罚款或奖励由乙方承担和享受。……”。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永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管理费收据。
2010年9月,烟台平安路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烟台市**区岔河村黄垒河大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区岔河村黄垒河大桥位于**区,……桥梁全长160.04m。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198.2366万元。……本工程由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烟台市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等级合格……”。同时出具烟台市**区卧龙村黄垒河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载明:“……**区卧龙村黄垒河桥位于**区,……桥梁全长134.04m。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工程总造价170.0761万元。……本工程由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烟台市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等级合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合同及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台平安路桥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关于造价的叙述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借用第三人永德公司施工资质,就岔河桥工程分别于2008年7月4日与被告、2008年9月3日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3月开工,2010年9月验收并交付。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到底是施工合同还是合同书,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是2008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提交2009年3月5日与烟台润超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两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承包的**区岔河村黄垒河桥工程……第三条:结算方式……2、如甲方不执行本条款协议,乙方可与业主**区***政府直接结算。……”被告在业主处加盖单位公章。提交2009年5月23日与烟建集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分别作为甲乙两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区岔河村黄垒河桥板预制……五、人工费价款: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3、如果甲方不执行本合同条款协议,乙方可与业主**区***政府直接结算。……”被告在业主处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备案的施工合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被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参与,也未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作为岔河桥项目负责人的原告收到被告转付村委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两个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农民工准备上访,上述两公司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为促进项目正常进行和地方维稳,仅为确认两个公司的工程款可由被告先行代为垫付这一事实,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于其他合同条款,被告没有合同义务。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签的,签合同的时候**也在场,该合同是润超公司盖的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在场,最重要的环节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场人不可能也不应该忘记或者不知道,证人没有**,可见证人所述不实。第三人永德公司称对上述合同不知情,无法鉴别真实性。第三人岔河村委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3日第三人永德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岔河村委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此提交原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经质证的**的证人证言,证明两份合同形成的过程是先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为了报项目争取国家补助款,后来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证人**称,其不是原告的工人,而是第三人永德公司卧龙桥项目的负责人,是第三人永德公司内部项目承包人,其与原告各人干各人的,收款也是各人收各人的;对施工合同及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永德公司先签了施工合同,是***签的,当时其也在场,该合同是为报项目争取国家补助款签订的,后来于2008年9月3日其与原告又分别与两村委签订合同书;对项目承包风险合同及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所以合同是原告签的,但60000元管理费是**跟原告一起去交的,60000元都是**出的,收据在原告手里。被告、第三人永德公司、第三人岔河村委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如果与被告水道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时证人在场,不可能由原告单独签订两座桥的合同。
被告主张原一审中第三人永德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第三人永德公司并不了解涉案工程履行情况。第三人永德公司称其在原一审中找原公司负责人了解过情况,是根据原公司负责人的**进行的答辩,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第三人岔河村委同被告意见。
被告提交原一审中岔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岔河桥所有权属于岔河村,并非被告;被告和第三人永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和前提同交通部门证明相互印证属实;2008年9月的合同书实际据以履行(用恒邦公司拉沙款折抵工程款等);工程款实际总额为除交通部门补助资金外,第三人岔河村委应付余额为50万元;因为原告***未付参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引发纠纷和农民工讨薪信访不稳定因素,迫使被告垫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总额超付的结果;资金和其他款项是通过被告代收转付,被告不是直接支付义务主体,仅是资金监管主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岔河村委不是本案所涉及合同的主体,所以无能力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有效性,村委会与被告有怎样的关系,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履行也没有任何联系,所以上述证据也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第三人永德公司、第三人岔河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岔河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大桥的过程中,因卧龙村上游村杭北头村村民以影响其村大桥桥基为由集体上访,不同意从卧龙村采砂,在合同履行中所有的取的,以此证明2008年8月26日恒邦冶炼运输公司的拉沙款20万元应作为岔河村的自筹资金,进而证明第三人岔河村委已按约定将自筹资金交到岔河、卧龙大桥专项资金的账目中,故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作为第三人永德公司代表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第三人岔河村委出具的说明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实。第三人永德市政、第三人岔河村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2007年到2011年卧龙桥、岔河桥收付款明细以及相对应的账册复印件、凭证以及收据,证明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代收、代付、垫付两座桥梁应付的款项情况,其主张针对涉案的岔河桥工程共代付和垫付1605679元。其中,付款明细载明**交通局支付卧龙岔河大桥专项资金的情况是:2009年9月10日付434800元、2011年3月22日付427000元、2011年6月16日付10000元;恒邦公司付至卧龙岔河大桥专项资金的情况是:2008年8月26日付200000元、2009年1月8日付50000元、2010年1月21日付150000元;村里自筹资金付至专项资金的情况是:2007年12月12日20000元、2008年8月11日100000元。与200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款项来源为国家补助款、恒邦拉沙款、村里自筹资金相互印证。另外,被告主张其向烟台同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80000元(岔河桥、卧龙桥各40000元),系代村委支付;向烟台市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共计64000元(岔河桥、卧龙桥各32000元),系代第三人永德公司支付,因为第三人岔河村委和第三人永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笔监理费由第三人永德公司承担;***公司、烟建集团、山东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的付款,其中,润超公司付款208679元(岔河桥179279元,卧龙桥29400元),烟建集团付款114800元,华建公司付款20000元,系被告代第三人永德公司代付以及垫付的款项。原告对有其签字的收据及被告***公司付款的收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烟建集团的付款应经过原告签字认可,且根据原告与烟建集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款是62400元,对被告多付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收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向同济公司、华建公司的付款情况不清楚,称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办理技术交底”,意味着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付给同济公司是设计图纸费;对被告向万信公司的付款不认可,因为监理公司是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以被告付万信公司的监理费与原告无关,且监理公司是被告方聘请的,监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根本就没有执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关于岔河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是由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故对被告主张的其代第三人永德公司向万信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认可,亦是对其上载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是万信公司的认可。原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与烟建集团的工程款为62400元。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价款为62400元,双方签字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在该清单下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有“双方同意延期至2009年10月15日竣工”字样。被告提交山东诺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垫付岔河村建桥桥板预制工程款的证明及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烟建集团现变更名称为山东诺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岔河桥项目方负责人为***,预制桥板工程总价为124800元,***仅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收到镇政府转付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向施工方付款,拖欠预制桥板施工方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引发群体上访,经施工方找到***政府协调,由***政府垫付了工程余款114800元。被告提交润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岔河桥项目负责人为***,卧龙桥项目方负责人为**,润超公司承包卧龙村、岔河村大桥桥桩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08679元(卧龙桥98479元,岔河桥110200元),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经水道政府协调,由水道政府分多次垫付了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公司与被告的任何业务性关系,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直接联系,都是通过本案的原告来产生关系;上述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身份不了解,更不能证明原告对施工农民工的工资能否正常发放,所以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原一审中证人**的证人证言:因为资金监管的需要,所以由被告付款,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与岔河(卧龙)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卧龙桥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款项大概于2011年**,被告代其付过打桩及监理款项;**在第三人永德公司处工作,只承包了卧龙桥一个工程,没有具体的工资,卧龙桥工程款大概1180000元左右。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其是第三人永德公司的职工,职工不可能没有工资,也不可能有在这段时间只包一个合同的职工;被告提供了卧龙、岔河桥的付款明细,该明细中向证人**付款的数额与证人所讲的实际数额不符。第三人永德公司称对原告与烟建集团、润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清单不清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岔河村委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主张通过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涉案桥梁属于农村桥梁,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发包主体及付款主体;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形式上的合同发包人,由于涉案桥梁属于农村桥梁,因此被告并非实际上的桥梁所有权人和发包人。被告提交烟台市**区地方公路管理局及烟台市**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农村公路桥梁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载明: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为确保工程质量和补助资金安全,我区所有涉及上级交通部门资金补助的村级公路桥梁必须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合同甲方,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所体现的发包人为被告是基于行政部门的要求而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同时证明农村桥梁国家补助款的计算方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地方公路管理局与乡镇政府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方公路管理局无权要求乡镇政府来签订合同;从证据及被告的**来看,如果付款主体是村委会,就应当以村委会的名义付款,而不是以被告的名义付款,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基于它是桥梁的所有权人、付款人、管理者。被告提交烟台市**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桥梁为村桥,并非乡镇桥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否认不了被告是施工合同主体。被告提交从交通运输局调取的**规划[2003]102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第51号文件、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岔河村桥、卧龙村桥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与村委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载明的国家补助工程款998400元、832000元系两村委按照涉案桥梁的长度和宽度,根据**规划[2003]102号文件自行计算的,但计算时未扣除左右护栏费用,若按规定扣除,国家补助工程款分别应为873600元、728000元,但相关部门实际应发放874000元(凑整)、728000元,合计1602000元,交通运输局从补助款项中扣除图纸审查费各2000元、桥梁检测费各10000元,因此实际发放补助款分别为871800元、716000元,合计1587800元,与被告提交收款明细中交通运输局拨付款项数额相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原告所述不知情。被告称,国家补助工程款系每年4月由交通部门确定数额向上级部门报计划,2008年4月由交通部门确定数额向上级部门报完计划后,被告与第三人永德市政签订施工合同申请国家补助,之后两村委与第三人永德市政分别签订合同书,但交通部门确定国家补助款的数额并未通知被告及两村委。关于为何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代表第三人永德公司同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合同书,原告解释称,因为被告和村委都要求原告签,原告干工程时用电用水需要村委提供方便,所以就签了。第三人永德公司、第三人岔河村委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原一审中本院依法到烟台市**区交通运输局调取了涉案工程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公路桥梁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以及山东省交通厅**规划[2003]102号通知要求,应严格组织招投标。本案所涉岔河桥施工工程,由烟台市**区交通局及被告作为招标人进行公开招标,由第三人永德市政中标,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永德市政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但因原告***借用第三人永德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其以第三人永德公司代表人名义与被告在2008年7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在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均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被告水道政府还是第三人岔河村委;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施工合同还是合同书。
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烟台市**区地方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因工程质量和资金监管需要,我们要求必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合同甲方”,烟台市**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我区所有涉及上级交通部门资金补助的村级公路桥梁必须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合同甲方”,由此可见,根据公路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关于合同主体的政策性要求,被告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在原告与烟建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告与润超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业主”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亦可视为被告对其作为岔河桥工程发包人地位的认可;且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涉案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岔河桥的发包人,其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涉案工程岔河桥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岔河村委,被告系基于行政部门的要求仅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履行对资金监管的义务,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等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支付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经计算,本案所涉岔河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为1498400元,卧龙桥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为1269000元,合计2767400元,与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600000元)相差832600元,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虽然施工合同与合同书均因原告***借用第三人永德公司施工资质的因素而被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经备案的中标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是按合同书约定履行,故合同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为此,提供第三人岔河村委及第三人永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付款明细以及相对应的账册复印件、凭证、收据等加以证实,证明实际付款情况与合同书约定的国家补助款、恒邦冶炼运输公司拉沙款、村里自筹款三项资金来源一致。但涉案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国家补助工程款为998400元、村自筹200000元,恒邦冶炼运输公司拉沙进度款30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收付款明细载明的国家补助工程款、村自筹款以及恒邦拉沙款的数额均与合同书约定不一致,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为原告与第三人岔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签订施工合同是为了争取国家补助款并非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岔河桥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施工合同对涉案岔河桥及卧龙桥的总工程款进行了固定价款的约定,未单独约定岔河桥工程的工程款。烟台市**区岔河村黄垒河大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烟台市**区卧龙村黄垒河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虽载明了本案所涉两座桥梁的工程造价,但被告并不认可,故该两份报告载明的两座桥梁的工程造价不宜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通过该两份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工程基本概况”可知,本案所涉两座桥梁规格一致,仅存在长度的差异。本院根据上述报告中记载岔河桥、卧龙桥的长度计算岔河桥占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比例,继而得出施工合同中岔河桥工程总价为1995140.37元【3600000元×160.04米÷294.08米(160.04米+134.04米)】。一审中,系根据该两份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比例进行计算的,认定岔河桥的工程总价为1937624.63元【3600000元×1982366元÷3683127元(198.2366元+170.0761)】,低于1995140.37元。因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完全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岔河桥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就岔河桥工程其代付工程款1605679元,其中向同济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向万信公司支付监理费32000元,向原告***付款1219600元,***公司付款179279元,向烟建集团付款114800元,向华建公司付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本人、润超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向烟建集团支付的工程款62400元,上述合计1461279元,对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与烟建集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价款为62400元,双方签字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但在该清单下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有“双方同意延期至2009年10月15日竣工”字样,可见2009年9月13日的工程量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亦非最终结算价款。结合2009年5月23日的承包合同及山东诺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烟建集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向烟建集团所付款项114800元为代原告支付。被告主***村委向同济公司支付设计费、代第三人永德公司向万信公司支付监理费、代第三人永德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及垫付了相关款项,但上述款项在施工合同中均无约定,相关收据中亦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润超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涉案桥**桩项目款项的约定“卧龙桥98479元,岔河桥110200元”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卧龙桥29400元,岔河桥179279元)不符,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岔河桥工程款1513679元,尚欠423945.63元未支付。涉案桥梁在2010年9月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利息起算应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在2010年10月1日之后多次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截至目前所欠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减少了被告应付利息的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岔河桥工程尚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945.63元。
二、被告烟台市**区***人民政府以423945.6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2元,由原告***负担8352元,由被告烟台市**区***人民政府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