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1)鲁0613民初2495号
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盛泉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谷士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深圳大街6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姚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斌,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十一巷48-4号。
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112025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2021年4月30日为27786.58元,共计140611.58元,2021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LPR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李斌为被告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628方,涉及混凝土总价款147025元。原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预付了20000元货款,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总计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5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112025元。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了沉重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斌支付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2025元及利息3975元,共计116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62025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斌于2021年11月12日前径行支付给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如被告李斌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间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被告李斌需向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25元及利息27786.58元;
四、原告烟台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