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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936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鸳溪镇石盘村。 法定代表人:鲜义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鸳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子力公司)、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盘村委会)、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子力公司、鸿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其中被告石盘村村民委员会在对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村民委员会在对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四川兴子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久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5000元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苍溪县鸳溪镇***与石盘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按500平方米的面积,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元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两村村委会入驻办公。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下欠105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2019年10月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了解,石盘村该建设项目经过竞争性谈判,由兴子力公司进标。***该建设项目经过竞争性谈判,***公司进标。***为两公司的委托人,石盘村尚有约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兴子力公司,***尚有约4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鸿久公司。 被告***辩称,1.原告建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村委会要求维修,本来应该是原告维修,但原告不愿意去维修,所以双方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钱后,剩余的钱处理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原告和被告***之间账务两清。如果约定作废,被告***就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8003元,但原告要承担工程质量维修义务;2.被告***与兴子力公司、鸿久公司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实际是转包关系。 被告兴子力公司和鸿久公司辩称,1.兴子力公司和鸿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2.兴子力公司和鸿久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被告石盘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村委会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村委会不知情。 被告***委会辩称意见与石盘村委会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日,被告石盘村委会与被告兴子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子力公司承包石盘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价款199270元。同日,被告***委会与被告鸿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鸿久公司承包***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合同价款473839元。被告兴子力公司、被告鸿久公司分别将石盘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兴子力公司、被告鸿久公司从被告***处收取一定管理费。尔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修建案涉的两个村委会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面积500平方米,单价900元/平方米,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80000元的收条,于2018年元月20日出具220000元的收条,于2018年元月13日分别出具57997元、62000元的收条。原告雇请在***做工的工人出具了收款金额共计15225元的领条。被告***认可该15225元金额包含在2018年元月20日出具220000元的收条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元月竣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于2018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载明:清明、石盘两村的服务中心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0元,即450000元,减去已付款和扣除质量减少工序少挂网及返工扣5000元,所剩金额政府付清我给你付清,下余款约10.5万元(拾万伍仟)。***,2018.元月。2019.10月付清。被告***将该结算中“下余款约10.5万元”处“约”字划去并捺手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金额80000元包含在2018年元月20日出具收条金额220000元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其主张10.5万元的组成是总工程款4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万元和质量维修费5000元得来。被告***辨称在2019年10月支付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收到被告兴子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收到被告鸿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 被告***委会下欠被告鸿久公司工程款41939元,被告石盘村委会下欠被告兴子力公司工程款49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盘村委会、被告***委会分别将其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发包给被告兴子力公司、被告鸿久公司。被告兴子力公司、被告鸿久公司均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转包均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二、被告兴子力公司、鸿久公司、石盘村委会、***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原告主张10.5万元的组成是总工程款4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4万元和质量维修费5000元得来,2017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金额8万元包含在2018年元月20日出具收条金额22万元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8万元的金额包含在22万元收条金额中且该8万元的收条已经作废。通过账目统计,该8万元应该在原告主张的10.5万元中减扣。被告辩称在2019年10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并且约定以后账务两清,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2000元和双方约定账务两清的事实。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为结算单约定2019年10月付清,原告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支付下欠的原告的工程款,但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维修义务,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兴子力公司、鸿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民事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3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子力公司、鸿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石盘村委会、***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被告石盘村委会、***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石盘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鸳溪镇***村民委员会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914.28元,由被告***负担285.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