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81民初4598号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北侧东晟华庭4-1幢5-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用名***),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之父。
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会昌北路顺辉花园3幢23-24号。
诉讼代表人:***,系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第三人140000元债权不成立;即使该债权成立,其债权性质也不属于消费性购房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选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21年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会议要求会后对债权进行核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号为付021号,经第三人管理人审核,认定被告申报的债权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140000元。会后,原告对被告债权提出异议,经过管理人核实,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复审通知书》未采纳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对债权仍有异议,应向法院起诉。2019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单》,该认购单仅约定了认购定金2万元,并未对房屋情况、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支付定金和购房款仅14万元,未达到住房总价50%,不符合《执行异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消费性购房。此外,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至今仍处于未售状态,且案涉款项系***支付给第三人,***系江油市根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基劳务公司”)股东,第三人在收取款项后又在当日将14万元支付至根基劳务公司,故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与第三人无真实的交易,其与第三人勾结企图侵吞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父亲***为其购买的打算结婚用。因***与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熟人,案涉楼盘在2019年建设的时候,***就去看了该房,并以***的名义向恒祥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签订了住房认购单。2020年1月22日,***称资金困难要求***先预付房款20万元,***称因其资金困难遂向***交付了5万元现金,又向***转款7万元,恒祥公司向其出具了12万元的收据,收据中注明了“***明月雅居10楼1号住宅购房”。该收据是破产后恒祥公司出纳交付给***的。其未与恒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的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贷款。
第三人恒祥公司辩称,一、管理人于今年的5月27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对包括被告的债权在内的债权提出了异议,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提出异议至起诉不能超过15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这个期限。二、虽然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单、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能够认定双方就购买案涉房屋达成了合意,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以***的名义(乙方)与明月雅居项目部(甲方)签订《明月雅居住房认购单》,约定: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甲方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乙方缴纳认购订金20000元整,乙方缴纳认购订金完全为乙方自愿行为;认购期间,乙方接甲方开盘通知后,乙方按序号的先后顺序选房,满意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可转为购房款,并优惠购房款10000元;不满意者根据选定流程及注意事项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在支付该订金时,双方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明月雅居项目部在该认购单甲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处签名。
当日,明月雅居项目部向***出具2万元《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微信转账”。
2020年1月22日,恒祥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明月?雅居1单元10楼1号住宅房款120000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恒祥公司财务专用章。***陈述:该收据系恒祥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其收到的,该12万元的构成为5万元现金和7万元其向***的银行转账。
第三人恒祥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一方公司对恒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恒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40000元。
2021年5月27日,恒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恒祥公司管理人制作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以下简称《债权表》),与会当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债权表》载明审核确认***作为债权人债权金额为140000元,债权产生的原因为消费性购房。2021年6月2日,一方公司向恒祥公司管理人递交了《债权人异议表》,主张对包括***在内的36户已审查的消费性购房债权人以及***、***、***、绵商行江油支行、四川尚合筑景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对36户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真实性有异议,且对申报的债权属于消费性购房有异议,认为该36户债权人不应享有优先权。2021年8月9日,恒祥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复审通知书》,将债权人变更为了***,债权初审及复审结论均为消费性购房债权,债权金额为140000元;并书面告知如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通知书管理人于2021年8月11日送达一方公司。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恒祥公司举证提供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发放的《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恒祥公司以此认为原告一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自2021年5月27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另查明,***系根基劳务公司股东,根基劳务公司与恒祥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庭审中***认可其向恒祥公司或***支付的购房款系代其儿子***支付的。
恒祥公司管理人认可恒祥公司存有“明月雅居项目部”印章,也认可案涉款项计入了恒祥公司账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恒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21)川07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人异议表》、《债权复审通知书》、住房认购单、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债权申报资料、中国邮政快递单、现金日记账、江油市西屏镇香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方公司就其对恒祥公司管理人认定的***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恒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向债权人明确了提出债权核查的期限,而一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1年6月2日即就案涉债权提出了异议;此后,恒祥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8月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确认了债权复审结果并在《债权复审通知书》中书面说明“如债权申报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性质及金额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该《债权复审通知书》后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一方公司的起诉未超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对第三人恒祥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虽然认购单是***与明月雅居项目部签订的,但恒祥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恒祥公司管理人亦认可经对恒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案涉140000元款项计入了恒祥公司的账务,恒祥公司也就案涉款项向***父子出具了收据,故本院认定恒祥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庭审中***认可其向恒祥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支付,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债权人为***,***对恒祥公司享有140000元债权。
争议焦点三:案涉债权是否为消费性购房债权?虽然***以购房订金和购房款的名义向恒祥公司支付了140000元,但无论是***与明月雅居项目部签订的住房认购单,还是恒祥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对案涉房屋的总价款、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对恒祥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普通债权。
原告对被告债权的异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广元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