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一方建设有限公司

梁某某与广元市一方某某有限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2198号 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14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广元市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出院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种损失313,61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雇请的从事由其承建的广元市利州区桥头公园海绵化提升改造工程搭外架的工人,2023年6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拆除外架,下午16时许因下大雨无法工作,原告及其他工友便停止作业下高架躲雨,在下架的过程中原告从外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广元市中心某某进行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时经广元市中心某某诊断为:胸椎多处骨折等12种伤情。2023年8月14日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等级为八级、双侧多肋骨等级十级。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某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公司,被告杨某某是案涉项目脚手架搭设分包人,原告由其雇请,因此某某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包工头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了必要的监督,某某某某公司并不直接参与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也没有直接指挥工人的施工活动,因此,某某某某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并不承担直接的安全管理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原告是在从事完毕劳务活动后,撤场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伤,在原告的诉状及证人证言中明确体现,其对安全条件的放弃或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一般劳务工人员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对自身损害结果具有过错;3、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工人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某某公司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必要的协助,但不应成为主要赔偿责任人。综上所述,某某某某公司本案中的角色仅为发包方,被告杨某某明确了安全责任由其承担,应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杨某某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害,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也从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更没有与某某某某公司达成过任何事实承包的合意,某某某某公司为推卸责任而编造事实,是不能成为法律依据;3、形成劳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原告在务工时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还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同时原告的工资是某某某某公司直接发放于原告;4、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只是被告杨某某受一方公司安排,负责该工程项目中“脚手架搭建班组”的相关事务(包括:现场管理、计工、制工资表等工作),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具有承包的性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有广元市中心某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有杨某某委托付款的委托书、承诺书、借条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某某某某公司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向原告代支付医疗及生活费转款票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梁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楼片区项目撤除外脚手架时,下架为躲避大雨不慎从架杆上摔落地面,造成身体受伤。当即原告被工友送往广元市中心某某,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8、10-11);2.胸椎后凸畸形;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4-9肋、左侧第9-10肋);4.胸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枕骨骨折;8.右侧额颞叶挫伤;9.蛛网膜下腔出血;10.胸4-5骨挫伤。住院治疗至2023年7月11日共2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定期复诊,共支出医疗费49,159.2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分9笔向原告转款64,999.9元,用于原告治疗及生活费支出。2023年8月14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多部位损伤的残疾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脊柱损伤评八级;2.双侧多肋骨折评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2023年9月22日原告到广元市中心某某门诊复查,支出CT照片费用427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务工的广元市利州区××楼片区项目是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原告梁某某等到该工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外脚手架搭设工作是受被告杨某某召集。原告梁某某具有有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架子工。2024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委托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将分包的外脚手架搭设工作结算后应支付给各民工的工资通过民工专户直接支付到各民工账户。该外脚手架搭设项目结算总价210,8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在某某某某公司分两次借支6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本次结算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扣除被告杨某某借支款实际支付民工专户150,800元。同日,被告杨某某给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外脚手架搭设分包业务的民工工资已委托通过民工专户全部清结发放到位,若分包负责人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于2023年3月17日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半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保险公司为原告理赔12万元。 另,四川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233元;2022年度建筑业人均年收入61,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楼片区项目提供劳务中受伤,该工程是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看,被告杨某某是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分包了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工作,被告杨某某分包后招募原告务工,是接受劳务方;被告杨某某不是分包人的辩解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不符。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有承包该项建筑工作的相应资质,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其选任分包不当,故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梁某某作为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的操作架子工,应明知是高空危险作业,在下架躲雨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和各自过错,确定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应承担40%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医疗费49,586.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9,697.75元(61,980元/年÷365×116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伤情计算11,600元(10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元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定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伤情程度确定2,130元(3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68,044.6元(43,233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358,838.55元。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获得理赔12万元已经支付原告,故剩余部分238,838.5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承担95,535.4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1,651.57元,扣减已支付的64,999.9元,还应支付6,651.67元;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一方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95,535.42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梁某某6,651.6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广元市一方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