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4民初3712号
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电信某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59元,由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29.5元,剩余6729.5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某越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