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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长春市网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2406民初7号之一
原告:邓鑫鑫,1988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春山,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付文宝,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和龙市。
被告:长春市网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邓鑫鑫与被告郭春山、付文宝、长春市网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源通信)、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邓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9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郭春山找原告到和龙市南坪镇从事南坪派出所视频监控施工工作,约定每天300元,完成十公里一结算并支付工资。但完工后,被告郭春山说自己的活是从被告付文宝(挂靠公司:长春市网源通信有限公司)处包来的,而长春网源通信有限公司是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包来的,付文宝没有付款,故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后来,被告付文宝支付了5000元,还有7900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向被告郭春山、付文宝、网源通信、中国电信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院相关送达材料,但被告中国电信始终无法送达,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被告中国电信的其他联系方式。本院向被告郭春山邮寄的起诉状等相关材料系他人签收,本院无法确认郭春山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之多,待本院再次向郭春山联系且送达开庭传票时,郭春山无法联系,经审理释明后,原告亦未表示是否以公告方式送达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被告的送达材料退回后,本院亦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但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系属无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鑫鑫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鑫鑫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珠
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