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2民初1314号
原告: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大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工商大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7036.37元,并以1487036.3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和利息计算基数为1409834.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开始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区大窑供电所的工程。原告进驻工地后,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先后施工建设了室外回填、院墙、室外雨水污水管道及井、停车位及绿化带等工程。原告还采购了施工所需的电动伸缩门、电动伸缩门机头等。当原告将工程造价交付被告审计时,被告迟迟的不审计,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未给被告进行过涉案工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从被告处承包并施工了被告位于**区××室××室外雨水污水管道、井、停车位、绿化带等工程,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25日室外自然地坪平面图、2017年5月25日现场签证单、2017年11月6日现场签证单、2017年10月23日安装电动伸缩门及机头价格定价表、竣工图、结算资料予以证实,其中原告表示结算资料曾于2017年11月12日报送给被告处综合服务中心***主任,又曾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向被告重新提交一份结算资料。被告否认原告为其施工的基本事实。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若其否认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若经查实,则直接影响后续案件的举证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坚持否认原告为其施工的基本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主张涉案工程所在的办公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等其发包给了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而后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份合同系针对办公楼的施工合同,并非办公楼之外的工程项目,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与本案诉争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中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表示没有收到过该份结算资料。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该申请中要求依据2017年的定额及相对应的计价取费标准及省价、市价人工费均按当时政府发布的标准执行以及烟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价格标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标准没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当事人选取了山东通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新区供电所室外工程造价为1409834.5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主张经其落实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并表示庭审中否认收到过结算资料系因为之前被告处未保存与原告之间关于室外附属工程的资料,但在2022年5月12日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烟台**新区供电所室外附属工程预算》,经其落实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述资料系原告报送至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而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注销,后其相关业务由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该公司在2022年5月12日整理资料中发现上述材料并告知被告。被告以此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是鉴定标准问题,其认为根据原告曾提交的结算资料和预算资料看取费标准应采用山东省2003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而鉴定报告采用《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SD01-31-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SD02-31-2016及相应的费用标准定额,明显不当,认为《烟台工程建设保准造价管理》仅供报价参考,不应作为争议解决、法律诉求依据,应按市场行情标准鉴定,提交其与案外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予以证实。二是鉴定报告中的院内及院外混凝土厚度与实际不符,经其实际测量院内混凝土厚度为220㎜,院外道路混凝土厚度为210㎜,与鉴定报告中的250厚不符。三是鉴定报告中预算定案表中的42-43项的挑檐等项目不属于附属工程,现场未发现。针对被告上述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关于鉴定标准,鉴定人员称一方面接受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标准是2017年的,另一方面鉴定报告所用的新定额标准是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7年二季度,符合新定额的要求,烟台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的价格是政府发布的当期的市场价。关于混凝土厚度,鉴定人员表示因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测量厚度,认可现场没有采样。关于预算定案表中的42-43项,鉴定人员表示现场存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混凝土厚度的问题,其称被告提供的数据仅系两个点的采样数额,不准确,而其施工时的厚度确实为250㎜,随着时间的推移,混凝土的厚度有所磨损。庭审中,本院询问鉴定人员,混凝土道路施工完毕后经过多年的使用是否存在消损或者下沉的可能性。鉴定人员表示可能存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在院外道路选取了一点钻孔取样测量发现混凝土厚度为245㎜,另外,经过现场指认存在预算定案表中42-43项内容。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1150元。涉案工程原告主张于2018年2、3月份完工,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至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签证单、竣工图、结算资料、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客观存在于被告所属的供电所内,被告作为工程的受益方和发包方,其应当知道工程的施工方,在原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而在本院示明后,其仍坚持否认,但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其又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已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409834.50元,被告虽提出三方面异议,但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内容均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关于鉴定标准问题,庭审中,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标准没有异议,其鉴定人员对其所采用的标准亦进行了合理答复,被告在鉴定后再提出异议,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混凝土厚度问题,施工要求厚度为250㎜,被告主张现场其测量为220㎜和210㎜,而本院组织三方到场实际选点测量的厚度为245㎜,与要求厚度250㎜相差不大,且工程经过了多年实际使用,不排除消损的可能性,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第三,预算定案表中42-43项内容已经现场指认确认存在,故对该项异议亦不予采信。另外,在诉讼前,原告实际早已送达了结算资料,迟迟未予审计,相应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列原因并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鉴定结论1409834.50元予以认可,结合工程完工时间、结算资料交付情况及诉讼中被告的不诚信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原告所交纳的鉴定费21150元亦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9834.50元,并以140983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鉴定费2115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834.50元,并以140983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德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9元,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区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