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0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1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5323.07元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67180.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依据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判决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42504.05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扣除10%款项即178120.65元。3.合同约定质保期五年未届满,应扣除5%质保金89060.33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1.案涉款项系劳务款,该款项是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让小微企业生存下来的保证。2.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份交付了,一审判决书第5页已经写明了,第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但是上诉人仍拖欠答辩人劳务款项存在违约现象。3.《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到期,5%质保金应当依约支付给答辩人。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诉抗辩证据不足正确,法院应当将情况告知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并追究行政责任。5.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八页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业务以《承诺函》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一审法院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确已明确,上诉人上诉目的系拖延付款时间。
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的判决书。
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2478.55元;2.某装饰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382478.55元的利息;3.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4.案件诉讼费由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二期Ⅱ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分包范围为确定楼号楼层的外墙涂料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承包方现场管理要求;承包方负责采购材料,由分包方将所有领用材料搬运至施工操作面进行保管、使用;材料类型、施工范围及做法,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暂定合价;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分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工程竣工且完工结算完成并验收达到指标标准后1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款的85%,如总包单位未支付承包方到付款比例,承包方将按照总包单位支付比例支付分包方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承包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承包方与总包方单位所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且承包方收到该款项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分包方;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以发包方与业主方或总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起始日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某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交付。某装饰有限公司已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702.48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某装饰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普迈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墙涂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普迈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按照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现场勘察计算工程量,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工程造价为1771206.53元。某科技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7500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某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1号楼北面的石材面积是否扣除存疑;2.1号、2号、5号、7号、8号是否计入真石漆存疑;3.根据施工图纸计算,鉴定机构的数据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数据有出入。
普迈公司当庭对异议作出答复: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现场勘察记录》已经显示现场勘察时已明确1号楼除石材外,鉴定结论中已扣除1号楼石材部分面积;2.《现场勘察记录》显示真石漆为1号、2号裙楼北面咖啡色部位,在计算工程造价过程中,发现2号楼并无裙楼,现场勘察情况不实,除1号楼之外,其余各楼未计入真石漆工程量;3.鉴定过程中,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现场勘察计算工程量,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有出入属于正常,可以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数据进行比对复核。
某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如果计算过程中1号楼扣除了石材部分,则没有异议,1号楼、2号楼计入真石漆施工是错误的。
普迈公司2024年7月15日作出是否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的说明,结合问题,更正计算结果与鉴定结果基本一致,确认工程量无误。
法庭审理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付款数额1438702.48元中有10000元,不应该计入已付款的工程款数额中,因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问题,施工中出现色差,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返工,这10000元是某装饰有限公司加付的返工费。
上列事实,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催款函》、鉴定费支付记录、鉴定费《收款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争议的1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出账回单》等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问题: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2.有争议的10000元付款如何认定?对于问题1,根据《现场勘察记录》记载,在采集信息时,已明确1号楼北侧石材面积除外,1号楼裙楼、2号楼裙楼有真石漆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时,根据工程图,2号楼无裙楼,属于现场采集信息有误,计算工程造价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表显示,工程造价中2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中均无真石漆工程量,1号楼有真石漆工程量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签名的现场勘查记录。根据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现场勘察计算的工程量数据,某装饰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图计算的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对鉴定数据进行复核后,确认更正计算与原鉴定计算基本一致,确认工程量无误。据上分析、评述,能够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有效证据、现场勘察记录,按鉴定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问题2,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包工程施工,某装饰有限公司包施工材料,依据双方质证意见,以及争议款项10000元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载的内容,争议工程款10000元是因外墙涂料工程出现色差而支出的工程款,能够认定色差原因在于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因此,争议工程款10000元应认定是正常施工之外的工程增项。涉案工程的造价为鉴定造价1771206.53元,加增项工程款10000元,共计1781206.53元,扣除某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1438702.48元后,某装饰有限公司还应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04.05元。本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1781206.53元的5%即89060.33元。质保期从2021年8月15日起算,于2023年8月15日届满。某装饰有限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253443.72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质保金89060.33元的利息。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交付,某装饰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与建设方或业主方的结算义务,其以尚未完成结算、某科技有限公司应遵守《承诺函》等待完成与建设方或业主方结算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04.05元;二、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款253443.72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质保金89060.33元的利息;三、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5.65元、鉴定费1750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98.7元、鉴定费17500元。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26.9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名称:《某二期2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C项约定:“质量保修金在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外经贸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且某装饰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无质量缺陷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卓泰公司。”第十三条:“以甲方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外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据此,劳务合同内容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装饰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上述约定,本案质保期应为5年。
某科技有限公司称,证据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一审法院判决书第6页,第三人已经提交了该施工合同协议书,并非新证据。某集团有限公司称,无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某项目二期Ⅱ标段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
某装饰有限公司以《某二期2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按照《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要以其与业主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确定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但,其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本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交付,某装饰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与建设方或业主方的结算。为此,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等待完成与建设方的结算后再付款的抗辩意见,证据并不充分。合同的相对性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应,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与上游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对抗其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同时,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依据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内容约定,以此来约束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具有“背靠背”性质的条款约定,该约定不应当具有约束本案合同双方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308元(某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