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4民初2869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集团大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新城乡南坡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334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315元(违约金计算:以2,035,834.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以1,735,834.99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止;以1,435,83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1,045,834.9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止;以333,342.2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止;上述均按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利息,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请求合计:395,335.07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荷美覃塘藕像西街XX安装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总价款1,965,505元,工期31天。付款方式:预付款60万元,进度款按月结算额的85%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逾期付款需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钢构件制作加工等施工内容,新增工程量价款为770,330.33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735,834.99元。截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2,492.74元,尚欠333,342.25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民法典》第465条的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3,34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合同约定结算应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为准,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未扣除质保金,且未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文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9万元,实际仅欠9,043.24元,原告主张333,342.25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目前工程未整体验收,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结算额的85%,被告已按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足额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的LPR利率计算方式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金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未证明实际损失,其主张62,315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经多次要求整改仍未完成,导致工程延期,无权主张全额工程款。合同明确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合同第3.1.2条约定,付款以“建设单位拨款”为前提,因资金未到位,迟延付款亦不可归责于被告。四、财产保全无必要,应予解除。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风险或履行能力不足,被告经营状况良好,保全措施严重影响正常经营,请求法院解除保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到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中标贵港市覃塘区全域旅游PPP项目后,于2021年4月5日,通过其设立的“某有限公司贵港市覃塘区全域旅游PPP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荷美覃塘藕像西街XX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期: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31天;付款方式:预付款60万元,进度款按月结算额的85%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付款条件:以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当期工程款为前提,并提供合规的建筑服务专用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965,505元。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钢构件制作加工、柱梁主要钢构件安装等施工内容,新增工程价款为770,330.33元,并附有对应《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乙方投入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2021年6月22日,双方首次确认工程产值1,711,187.33元;2021年10月31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总产值为2,735,834.99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2021年6月22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2021年12月8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390,000元,累计支付2,590,000元。合同总价2,735,834.99元的95%为2,599,043.56元,扣除已付款2,590,000元,尚欠9,043.56元质保金为总价5%即136,791.75元,合计欠款145,834.99元。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735,834.99元。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涉案旅游项目曾暂停施工了一段时间,后于2025年初复工,目前仍在建设中。上述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85%,并主张因工程未验收且未过质保期,故被告的后续付款义务尚未届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表明确记载:“工程质量已检验合格,并依据合同进行了计量”。该计量表系双方在进度结算和总结算时共同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验收程序,被告抗辩“工程未验收”与双方实际履约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明确指出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质量缺陷的存在,未提出合理的扣款金额,被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质保期应自总结算次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算24个月,至2023年10月31日届满。截止原告起诉时2024年12月3日,质保期早已届满超过2年,质保金返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存在需由原告承担的质量问题,故无权扣留质保金,故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45,834.99元,其中包含应返还的质保金136,791.7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可暂缓付款,不应计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提交的结算支付明细列明已开票金额与工程总产值相等,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举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合同第3.1.2条约定,其付款义务以“建设单位拨款”为前提条件,因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导致被告迟延付款不可归责于被告,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所援引的付款条件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其适用性。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迄今已逾三年。尽管存在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导致的停工情形,但工程现已复工,建设单位付款时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完全适用该条款,实质上将建设单位支付不能的风险单方面转嫁于原告,明显违背《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对原付款条件的合理变更。本案中,建设单位长期未拨款已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继续维持原付款条件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LPR利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同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45,834.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某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共145,834.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45,834.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保全费2497元,合计9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其中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921元),由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142元(其中受理费4566元,保全费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