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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4民初2870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集团大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新城乡南坡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307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775.36元(违约金计算:以242181.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止;以423076.01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止,均按LPR利率计算违约利息,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455851.37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荷美覃塘藕像西街XX工程”,包工包料(含人工、主材、机械等全部施工内容)。合同金额:3,122,291.45元,工期15天。付款条件:预付款30%,进度款按月结算额的85%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2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工程内容:全铝装饰、照明变更、土建安装等,新增价款1,826,273.14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617,892.28元。截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仅支付3,194,816.26元(含罚款63,029元及代付工资24,280元),尚欠423,076.02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民法典》第465条的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3,076.02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报表》及支付明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980,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32,179.43元,含质保金及扣款。原告主张的423,076.02元未扣除质保金180,894.61元、罚款63,029元等合同约定的扣减项。2.质保金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5%即180,894.61元作为质保金,需待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支付。目前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届满,被告有权暂扣该款项。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扣款。原告施工期间多次出现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被告已依约扣除违约金63,029元。原告未列明该扣款,属恶意隐瞒。4.补充协议未经合法程序确认。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1,826,273.14元,未按合同要求经被告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书面签证,协议无效。5.新增工程量未经验收计量。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清单》未经监理单位及被告签字确认,且部分施工内容未达标,不应计入结算。6.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被建设单位罚款250,000元,其无权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及利率过高。合同第3.1.2条约定,付款以“建设单位拨款”为前提,因资金未到位,迟延付款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的LPR利率超出合同约定,应予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到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中标贵港市覃塘区全域旅游PPP项目后,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其设立的“某有限公司贵港市覃塘区全域旅游PPP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荷美覃塘藕像西街XX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工期: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5日,共15天;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进度款按月结算额的85%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付款条件:以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当期工程款为前提,并提供合规的建筑服务专用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正式进场施工。2021年7月23日,双方首次确认工程产值为898,775.53元;2021年8月31日,双方第二次确认工程产值为1,671,530.71元。2021年11月27日,项目经理部召开“关于荷美覃塘滨水街工程合同外工作内容结算的专题会议”,确认强电照明、柱脚二次浇筑等合同缺项、漏项据实计量计价,改变工艺或未施工部分据实扣减等内容。2022年1月9日,双方第三次确认工程产值应扣减778,686.83元;同日,双方还确认补充协议的工程产值为1,826,273.14元及应扣罚款63,029元,累计工程总产值为3,617,892.27元。2022年1月17日,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确认新增滨水街建筑物全铝定制装饰、照明变更及合同外工程、新增土建及安装工程等施工内容。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30,000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进度款500,000元,2021年9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累计支付2,980,000元。合同总价3,617,892.27元的95%为3,436,997.66元,扣除已付2,980,000元和罚款63,029元,尚欠393,968.66元;质保金为总价5%即180,894.61元,合计欠款574,863.27元。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617,892.27元。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涉案旅游项目曾暂停施工了一段时间,后于2025年初复工,目前仍在建设中。上述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铝定制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因工程未验收且未过质保期,故被告的后续付款义务尚未届至,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扣减质保金180,894.61元和罚款63,029元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表明确记载:“工程质量已检验合格,并依据合同进行了计量”。该计量表系双方在进度结算和总结算时共同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验收程序,被告抗辩“工程未验收”与双方实际履约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新增工程计量表与签证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自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工期延误及安全事故问题,应扣减违约金63,029元。本院认为,2022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已一致确认应扣罚款63,029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予扣减,有违诚信,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质保期应自总结算次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算24个月,至2024年1月9日届满。截至原告起诉时2024年12月3日,质保期早已届满超过24个月,质保金返还条件早已成就。原告施工存在质量、工期延误及安全事故问题,双方已经达成扣减工程款的协议,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还存在需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质量问题,故无权再扣留质保金。原告诉请低于实际欠款数额是由于双方在涉案旅游项目存在两个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的部分转款未注明所属项目,导致原告统计存在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为574,863.27元,其中包含应返还的质保金180,894.61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抗辩合同第3.1.2条约定,其付款义务以“建设单位拨款”为前提条件,因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导致被告迟延付款不可归责于被告,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所援引的付款条件条款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其适用性。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结算,迄今已逾三年。尽管存在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导致的停工情形,但工程现已复工,建设单位付款时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完全适用该条款,实质上将建设单位支付不能的风险单方面转嫁于原告,明显违背《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对原付款条件的合理变更。本案中,建设单位长期未拨款已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继续维持原付款条件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LPR利率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同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74,863.2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在内共574,863.2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74,863.2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2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8138元,保全费2799元,合计10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