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玻璃钢制品厂、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3执76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玻璃钢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玻璃钢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陕0113民初35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玻璃钢制品厂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工商、互联网金融、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相关情况,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西安建工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60111元及利息、迟延利息,申请人全额未受偿。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陕0113执76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