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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某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范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范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范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西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立即办理某甲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由***变更为范某的工商登记事项;2.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涤除***担任的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身份,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立即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为范某。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某甲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完成变更登记后,***并未参与过某甲公司生产、内部管理以及经营活动,亦未参与过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决策,同时某甲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报酬,故***与某甲公司在事实上并未建立委托关系,***并非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人,仅系挂名法定代表人。2024年8月,因***无法继续为某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职务,某甲公司的股东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西安某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发出召开辞任、选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通知,但西安某公司拒收该次会议通知,故该次股东会最终由代表公司67%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虽西安某公司仅为持股20%的股东,但西安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管理人,某甲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重要材料由西安某公司所持并进行管理,同时西安建工公司知情***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需某甲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必要材料,***通过各种形式向西安某公司催告配合变更登记,但西安某公司拒不配合,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某甲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造成影响。综上,***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仅依靠自身系无法完成变更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诉请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变更登记义务主体应系某甲公司而非西安某公司。2.某甲公司2024年8月30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该次决议表决事项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该次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3.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主张其系某甲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缺乏事实依据。4.西安某公司未控制某甲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不存在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形。5.某甲公司另两位股东某乙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均由***实际控制,因***隐瞒相关项目投资风险导致西安某公司投资3000万元开发项目至今未回款,西安某公司已为此起诉某乙公司,但经强制执行仍然未能回款,***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变更登记以逃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故西安某公司不同意某甲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范某。 第三人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现股东为某乙公司(持股49%)、西安某公司(持股30%)、某丙公司(持股21%)。自2019年9月17日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牛某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形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第八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元,西安某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某乙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以上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69年7月31日。第二十五条载明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六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第二十八条载明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载明: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三十一条载明: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 2024年8月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西安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某乙公司召集某甲公司各位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上午9:30分;会议地点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8层804号;出席会议人员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派的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会议议题为审议关于某甲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选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议案。上述通知后附《关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议案》,载明:因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已申请离职,但目前尚未进行公示变更登记,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离职后将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决定召集各位股东,针对如何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提升公司管理效能、推动公司健康发展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选任新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等事宜进行审议。根据快递信息显示,西安某公司于2024年8月8日拒收上述邮件。 2024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该次股东会应到股东3名,实到2名,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持股70%。经股东会持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1.同意***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范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3.同意委托***办理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事项。 2024年12月2日,***向西安某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催告函》,催告西安某公司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协助某甲公司按照公司2024年8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快递信息显示,上述邮件被西安某公司拒收。 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期间,由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为***缴纳社保。 庭审中,***陈述:1.其系应亲属***委托担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曾入职过某甲公司,亦未曾实际参与过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2.对范某身份并不清楚。3.据某乙公司告知,某甲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均是由西安某公司进行管理,某乙公司每一次用章均需要经过西安某公司同意,并经西安某公司盖章之后再回寄,并提交了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吴某与微信名称备注为“杨某”“西安建工齐粒”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信息,某甲公司、西安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截图、《公司章程》《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议案》、快递信息、《股东会决议》《催告函》、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登记、备案的事实持续至《某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某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关于***主张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为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即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某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因此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公司具有实质联系,通常应由股东、股东委派人员或公司的员工担任,否则违背《某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精神,不当损害相关人员的一般人格权。本案中,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并非某甲公司股东或员工,自某甲公司设立之日起从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持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其次,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任期早已届满。现***在穷尽救济途径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要求涤除其担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主张某甲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某甲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涤除***为某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而不属于登记事项。如前述,***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实质关联,且其执行董事任期早已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为某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备案事项。另,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无法证明范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同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故对***要求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范某,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备案为范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某甲公司,故对***要求被告西安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一并作为办理某甲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义务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安某公司陈述某甲公司股东某丁公司欠付其生效判决所负债务,***借变更登记、备案事项以逃避某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某丁公司尚存债务并非阻却涤除***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工商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可能引起的风险是某甲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某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某甲公司应对其怠于参加本案诉讼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据此,依照《某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备案事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