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154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本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料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为26296.33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7629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油料的采购供应达成一致约定后,原告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供货至2019年。期间累计供货476000元,并且原告已依法依规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全面履行了自身作为供货方应尽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接受货物及发票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直至2021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审慎核对后,就被告欠付货款事宜共同签署了《收款》确认书,明确截至2021年9月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油料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均始终拒绝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对账函原件,证明结算情况;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3、王某某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欠付王某某油料款150000元及催款情况;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原名为西安某某公司,2022年7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某某公司;5、(2020)陕0115民初40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被告承建国道310西安临潼何寨过境公路并成立了310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等,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6、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卢某认可被告欠付原告150000元油款。
西安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西安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公司名称为西安某某公司,2022年7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安某某公司。
2017年,被告承建国道310西安临潼过境公路项目并成立项目经理部。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该项目部供应机械柴油,双方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作为结算依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310项目部,供货时间、项目、单位、数量、金额等。2021年9月2日,原告催要货款,经与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卢某进行对账,形成《收款》一张,载明:“我本人给310国道西安某某项目部提供工程机械柴油。2016-2019年共计柴油款肆拾柒万陆仟元整。现下欠柴油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以上发票已全部提供给310项目部。(本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号),收款人:王某某,2021.9.2日”,落款处加盖被告案涉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部经理卢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案涉项目部供应机械柴油,后催要货款时与被告案涉项目部经理卢某就柴油款总额、欠付柴油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柴油款15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
二、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93元,由西安某某公司负担,王某某已预交3825.93元,本院予以退回。西安某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25.9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