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4613号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4倍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为*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西安市某某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0-*-*)。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请的金额为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0-*-*)与2022年3月底、4月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2-*-*)。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元系原、被告间就案涉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总额,被告对诉请欠付的工程款*元认可。关于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0-*-*)专用条款第6.1条对违约责任有约定,该合同系商事合同,原告当时为谋求商业机会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完全知悉该条款约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应严格按照该条款履行各自责任义务,不存在任何加重原告责任的无效条款的情形;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就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主张以4倍LPR的标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西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某某及某某工程PPP项目总承包部(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0-*-*)(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某某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某某位置;分包类型为专业分包;分包范围及内容为西安市某某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信号灯、电子警察、视频监控、交通卡口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等工程。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元,其中不含税总价*元,税金*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的工程款,甲方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每期计量款的*%逐次扣留,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须按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利息。
2022年6月13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总包人、总包方)与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专业分包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交通管理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某某-2020-*-*-补*)(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由陕西某某公司负责某某交通管理工程施工。由于甲方要求乙方负责施工一些合同一里没有单价的工作,该部分工程量未列入合同一清单。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经友好协商,在合同一基础上,就新增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合同。本次增加合同款*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为*元,税金*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同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一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合同一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事项与条款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某某-2020-*-*《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交通管理工程)。
2022年,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某某-2022-*-*)(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某某项目交通管理工程(网络数字电路专线接入);工程地点为西安市某某;分包类型为专业分包;分包范围及内容为网络数字电路专线接入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以乙方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日为准)。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元,其中不含税总价*元,税金*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前,甲方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即*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并且网络数据传输正常,符合终端用户使用管理需求后,甲方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即*元。本工程不扣留质量保证金。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竣工验收通车证书》载明“西安市某某及某某工程PPP项目某某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签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5日的《合同内工程计量表》(编号:某某-2022-*-*)载明“工程质量已经检验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一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且因合同二无书面竣工验收材料,故同意竣工验收时间为出具该《合同内工程计量表》的时间即2022年6月25日。
2022年6月25日,原、被告盖章确认4份《工程结算报表》:1.某某-2020-*-*第5期,工程项目某某项目交通管理设施工程(一工区),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元,预留工程质保金*元,本月实际支付工程款*元;2.某某-2020-*-0*第3期,工程项目某某交通管理设施工程(二工区),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元,预留工程质保金*元,本月实际支付工程款*元;3.某某-2020-*-*第3期,工程项目某某项目交通管理设施工程(三工区),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元,预留工程质保金*元,本月实际支付工程款*元;4.某某-2022-*-*第1期,工程项目某某项目交管入网工程,截止本期末累计完成*元,预留工程质保金*元,本月实际支付工程款*元。综上,共计完成工程款*元(其中合同一*元、合同二*元),预留工程质保金*元(其中合同一*元、合同二*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查明,2021年2月2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案涉合同总计应付工程款*元、累计已付工程款*元、欠付工程款*元无异议。另,原告称无法区分已付款对应的合同;被告称已付款中202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的*元系合同二的工程款,其余已付款系合同一的工程款。
另查,西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更名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更名为西安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合同一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二于202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虽合同约定“本工程不扣留质量保证金”,但《工程结算报表》(某某-2022-*-*第1期)中载明“预留工程质保金*元”,且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报表》中加盖印章,表明被告对扣留质保金是明知且同意的,可视为双方就扣留质保金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故被告应于2024年6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同二的质保金*元。现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应付款时间均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填补守约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定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主张202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的*元系合同二的工程款,其余已付款均为合同一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款,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故违约金应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日;以*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以*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工程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日;以*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以*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