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1389号
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某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124XU。
法定代表人,邹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附35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9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8043.37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2804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重庆恒大帝景23#、24#楼商业外墙及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恒大帝景23#、24#楼商业外墙及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为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出票人身份向原告开出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3196005894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票面金额为128043.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9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持票合法性,获得票据应具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且承兑人已拒绝付款;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若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也请求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等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重庆恒大帝景23#、24#楼商业外墙及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当庭展示电子票据内容,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情况
1.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00319600589457
2.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3.出票日期:2020年03月19日。
4.出票金额:128043.37元。
5.到期日:2021年03月19日。
6.出票人: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7.收票(款)人:重庆某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8.承兑人: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9.能否转让:可转让。
10.承兑信息: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11.其他信息:
2020年3月25日,重庆某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3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持票人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二、本案所涉其他情况
2022年7月18日,原告由重庆某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恒大帝景23#、24#楼商业外墙及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向原告承包相关装修工程,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使用案涉汇票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取得票据权利
本案原告基于承包工程取得案涉票据,原告出示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二、原告行使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票据于2021年03月19日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本案原告对出票人、承兑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及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认定追索金额为128043.37元及利息(以128043.3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8043.37元及利息(以128043.3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设计集团某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84元,由被告某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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