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2678号
原告:深圳市天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三道9号环球数码大厦10层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60424N。
法定代表人:李政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时代华亿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科讯楼7F-C、D、E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690XJ。
法定代表人:蒋颖。
原告深圳市天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时代华亿动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11日,利息共计11236.9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09元,按全额欠款的2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MPR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7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500台M**识读器后,被告陆续退回共计261台识读器,剩余239台被告已完成销售,退货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37045元。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内还清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MPR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采购方为被告,供货方为原告;合同采购标的为MPR识读器;采购标的数量为500台;采购总金额为775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和被告公司公章;及其他内容。
2、《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239台M**识读器被告已全部对外销售;原告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开具239台M**识读器的全额发票,即37045元,单价为155元/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为还清上述欠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应在2018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37045元,同时原告免除被告逾期利息;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述一项或多项款项:欠款本金即¥37045元、逾期利息(月利率可超过2%)、违约金(按全额欠款的20%计算);及其他内容。
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货物名称为MPR识读器,数量为239台,发票金额为37045元。
4、《告知函》一份。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款。
以上事实,有《MPR产品采购合同》、《还款协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704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MPR产品采购合同》、《还款协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足额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可超过2%/月,违约金按全额欠款的20%计算,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时代华亿动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045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朗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2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642.28元,由原告负担218.48元,由被告负担14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靖芳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