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605号
原告: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2幢905、9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雪松,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勤,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告: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班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科美乾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罗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科美乾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原告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智华信公司)诉被告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典公司)、被告北京科美乾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美乾坤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智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勤、马郡,数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奎,科美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智华信公司享有的《智华信无忧读报触摸屏系统软件(智华信/V1.0)》(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中国知识产权咨询网(网址www.iprchn.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对智华信公司产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智华信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07,704.5元,其中二被告违法所得8.5万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500元,误工费204.5元。事实和理由:我方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数典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软件提供给科美乾坤公司,并由科美乾坤公司安装在中国科学院大学玉泉路校区图书馆(简称玉泉路图书馆)内的两台设备上,数典公司和科美乾坤公司侵犯了我方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数典公司辩称:玉泉路图书馆的涉案软件是智华信公司在投标中标后由其亲自安装的,之后在我方欲与智华信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时,由于产品、价格等未协商一致,供货合同未签订,故玉泉路图书馆内两台设备使用的涉案软件并非我方未经许可私自安装。智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智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美乾坤公司辩称:2014年8月8日我方与数典公司签订了《读报触摸屏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数典公司向我方提供2套涉案软件供玉泉路图书馆使用,后由于数典公司无法与智华信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故我方与数典公司协议解除了该供货合同,我方并未实施过侵害智华信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智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智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336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智华信无忧读报触摸屏系统软件[简称:智华信无忧读报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北京智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2014年9月29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对前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著作权人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著作权人名称为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智华信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无异议。
2014年8月8日,科美乾坤公司与数典公司签订《读报触摸屏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科美乾坤公司向数典公司采购两套涉案软件及两台智华信46寸触摸一体机,用以安装在中国科学院大学玉泉路校区图书馆,约定价款总计85,000元,其中2套涉案软件(包含期刊份数1000份、报纸份数150份)的价格为49,000元。
二被告均称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了该合同,并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但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并未标注日期。科美乾坤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证明称前述合同已经解除。智华信公司则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提交了数典公司向科美乾坤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二被告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数典公司与智华信公司就购买涉案软件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数典公司无法向科美乾坤公司提供涉案软件,该笔款项已转至科美乾坤公司与数典公司之间的其他项目名下。智华信公司同时依据该合同价款金额主张二被告因侵权获利85,000元。
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025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4日公证员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19号甲的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图书馆内摆放的读报触摸屏系统进行了操作演示。根据公证视频,该系统左上角标有“智华信无忧读报”字样。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玉泉路图书馆系科美乾坤公司中标的项目,安装的软件也确系涉案软件,但主张其系在与智华信公司签订正式供货协议前由智华信公司员工亲自安装以供试用,后因未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供货协议。
2015年3月27日,智华信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国科学院大学发送律师函,称玉泉路图书馆使用的涉案软件未获得授权。2015年4月3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回复称其设备及软件购自科美乾坤公司。
科美乾坤公司与智华信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还曾签订过一份供货合同,由智华信公司向科美乾坤公司提供4套涉案软件安装在中国科学院大学雁栖湖校区,总价款为185,000元,其中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13,000元。
2015年4月30日,智华信公司与科美乾坤公司签订《智华信销售合同》,约定科美乾坤公司向智华信公司购买涉案软件和设备,价格为33,000元。双方对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无异议。智华信公司同时表示玉泉路校区若继续使用涉案软件不属于侵权使用,其主张的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截止至公证之时。
庭审过程中,智华信公司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对于涉案软件的侵权使用时间,智华信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科美乾坤公司表示应该在一至两个月的时间。
智华信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7,500元)及其单位员工工资证明(日工资204.5元)。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供货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本院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智华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且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智华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科美乾坤公司认可向玉泉路图书馆提供涉案软件系其中标的项目,且其认可智华信公司公证的软件确系涉案软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科美乾坤公司向玉泉路图书馆提供涉案软件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科美乾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截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之前,即2014年11月24日前,其向玉泉路图书馆提供涉案软件获得授权。其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即属于侵犯智华信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科美乾坤公司辩称,玉泉路图书馆使用的涉案软件系由智华信公司安装,虽未签订正式协议但属于对涉案软件的试用,不构成侵权。对于该项主张,科美乾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玉泉路图书馆安装涉案软件的具体人员及其身份以及是否代表智华信公司的行为。在智华信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属于对涉案软件的试用行为,亦不能当然成为其复制涉案软件的合法性依据。试用行为或因著作权人设定的试用的条件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表明的免责范围之内,试用行为才不构成侵权。对科美乾坤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科学院大学的回函,玉泉路图书馆安装的涉案软件系由科美乾坤公司提供,且科美乾坤公司与数典公司曾就在玉泉路图书馆安装涉案软件签订过供货合同,故二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二被告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并未标注日期,科美乾坤公司出具解除证明的日期亦晚于智华信公司进行公证的日期,科美乾坤公司与数典公司为利益相关方,解除合同协议书存在后补的可能性;二、发票与供货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也即该发票确系用于其他项目的证据的情况下,供货合同履行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玉泉路图书馆提供了涉案软件,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科美乾坤公司与数典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科美乾坤公司与智华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已经就涉案软件签订了销售合同,故目前玉泉路图书馆安装使用的涉案软件已经获得了授权,智华信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商业性使用了侵权软件,未证明其侵害智华信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智华信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因后续玉泉路图书馆仍然安装了其软件,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产品声誉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赔偿数额应针对2014年11月24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本案侵权持续时间较短,即使按照2014年8月8日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至侵权公证时计算,持续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二、参考2014年8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套涉案软件的价格为49,000元;2013年9月15日,智华信公司与科美乾坤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4套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1,300元;三、同时考虑到科美乾坤公司与智华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就侵权软件已经签订了销售合同,科美乾坤公司已经支付了33,000元,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智华信公司的损失,故对智华信公司主张的85,000元不再全额支持。至于律师费、公证费及误工费,鉴于智华信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美乾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22,704.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北京智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数典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美乾坤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