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989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定于2023年7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西湖法庭开庭审理,但原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撤回起诉,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