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6725号
原告:中轻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长沙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原告中轻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6日为5967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标的物为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总价为425000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预付款30%,发货款70%,发货后一周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支付预付款,但被告未交付设备。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预付款,但之后被告并未退还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比亚迪牌电动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CPD50,价格为42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款70%,发货后一周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2月24日,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乙方逾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予以扣款;乙方逾期交货,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
2022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买方)又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9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比亚迪牌电动平衡重式叉车,型号为CPD35,价格为26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款70%,发货后一周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0月29日,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22年11月1日,原告就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395500元,其中127500元为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购销合同》的预付款,268000元为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92《购销合同》的全额货款。原告陈述付款后,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92《购销合同》所涉产品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但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购销合同》所涉产品未交付。
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违约函》,载明“贵司在执行与我司签订的比亚迪5吨叉车合同(合同编号CTC-CG-2022F3783)过程中,原定交货日期为2022年12月24日到货,经过我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分别在2023年1/2/3月份多次催促,最后一次催货在2023年3月3日,贵司承诺在2023年3月20日到货,截止2023年3月23日仍未交货。根据约定,我司决定解除此合同,贵司需退还我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27500元,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违约金85000元,总计212500元,请于2023年3月24日前汇入指定账户。”
202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购销合同》取消,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27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货款。
原告陈述2024年10月2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携带被告公章及法人章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2022年10月12日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TC-CG-2022F3783的《购销合同》已经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截至2024年10月21日,我司尚欠贵司款项127500预付款仍未返还。经贵司同意,我司承诺上述款项将于2024年11月25日之前返还至贵司指定对公账户。”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合同违约函、合同变更协议、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快递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履行供货义务。但经原告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被告已通过《承诺函》认可该合同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于2023年3月27日已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已收货款予以返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后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27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为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轻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TC-CG-2022F3783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轻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2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轻某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长沙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