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1451号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质保金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与长沙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的名称)签订《纸卷输送捆扎系统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卷输送捆扎系统一套,合同总价7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30%,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30%作为进度款,设备到货后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20%,设备交付使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15%,设备运转一年到期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自性能试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人员于2021年11月26日对合同涉及项目完成验收,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验收纪要》。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没有依约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39000元,原告提供《纸卷输送捆扎系统商务合同》《工程项目验收纪要》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由原告中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8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