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八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80号 原告无锡市八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锡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石埔****楼华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八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8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其分别与上海泉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设备公司签订了买卖电梯和电梯安装合同,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至2013年12月财务结算时,发现多付设备公司安装款256800元,故现要求设备公司立即返还该款。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后,按约为房地产公司安装电梯,至安装完毕,其共收到房地产公司安装款551800元,其中123650元系上海泉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代收的电梯款,另外21150元系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整改费用,且该款其已付给了***,其实际收到安装款407000元,故要求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与上海泉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同时又与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工程费用为407000元,合同中约定:电梯井道整改费及电梯监检费由房地产公司负责。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验收方法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101750元至设备公司,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收到机电公司所供电梯,同月31日房地产公司汇款10万元给设备公司,设备公司于2012年2月派员至现场开始安装电梯,至2013年1月将电梯安装完毕,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3月20日汇款93250元和256800元给设备公司。上述房地产公司合计付款551800元。另外,设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7000元的安装费发票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至2013年12月发现多付给设备公司电梯安装费。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19日、8月30日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三份合计金额82300元,上述支票存根均由***签名,同时又提供了设备公司、机电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书载明:本公司授权***先生全权处理无锡市百仕苑工程的一切后续相关问题,特此书证。因此房地产公司认为***收取的82300元系履行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电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3年3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设备公司汇款256800元中包含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向本司支付的部分设备款,该款项为本司委托设备公司代为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23650元。在审理中,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到庭作证,***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系,是受机电公司委托为设备公司办理电梯安装事宜,设备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房地产公司的256800元汇款是因电梯在进场后部分设备损坏,由其向房地产公司申请购买零件后更换,该款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1份、《电梯安装合同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付款凭证8份和被告设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设备公司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19日、8月30日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三份合计金额82300元的存根上签字是否是履行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述签字不能证明系履行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受设备公司委托进行电梯安装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系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同时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上述三份转账支票均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双方争议焦点二:设备公司收取的房地产公司其中汇款123650元,是否是受机电公司委托收取的电梯货款?本院认为,设备公司收取该款不能证明系受机电公司委托而收取的货款,主要理由:设备公司未能提供在收取该款时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机电公司的委托书,同时房地产公司未认可该款是付给机电公司的电梯货款。双方争议焦点三:设备公司在收取的房地产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包括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电梯井道整改费用21150元?本院认为,设备公司收到的款项中不能证明包括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电梯井道整改费用,主要理由是设备公司未能提供该费用得到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有效证据。另外,***陈述设备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房地产公司的256800元汇款是因电梯在进场后部分设备损坏,由其向房地产公司申请购买零件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未得到房地产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房地产公司与设备公司订立电梯安装合同后,设备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房地产公司安装完毕电梯,合计安装费407000元,但因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失误多向设备公司汇款14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设备公司收取该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理应返还。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3月19日、8月30日在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三份合计金额82300元的存根上签字不能证明系履行设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该款项己支付给设备公司;设备公司不能证明其中其收取房地产公司汇款123650元是受机电公司委托而收取的,同时也不能证明收取的房地产公司的款项中包括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的电梯井道整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设备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安装费1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1828元,设备公司负担2517元。房地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设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