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840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石埔北路五号楼华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3632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279099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源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2139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未付设备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60485元逾期未付设备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3495元逾期未付设备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清源公司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76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30日,华银公司与清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为HYS0701-3),约定:清源公司因泉州市清源大酒店和水岸假曰酒店建设施工需要向华银公司采购14部”***”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24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到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按进度付至总设备款95%)”,保修期满7至10天内支付合同余款即总额的5%,若不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通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可将争议提交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依约向清源公司售出合同约定的14台电梯,清源公司亦支付部分设备款,但Pl、P2、P4三台电梯设备的20%余款21398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2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向清源公司催款,但清源公司仍拒绝支付。虽然合同中约定,可将争议提交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本案并未书面约定合同签署地,故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清源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构成严重违约,给华银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继续支付设备款、违约金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违约责任。
清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华银公司向本院提供《电梯买卖合同书》、《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清单目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使用标志、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其主张。清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清源公司与华银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清源公司向华银公司购买编号为P1-P14的”***”电梯14部,合同总价款4243000元,其中P1电梯、P2电梯的单价均为409400元、型号均为SDVF-EX-1050KG-2.0m/s-13T/13F,P4电梯的单价为251100元,型号NEW-MLVF-1000KG-1.75m/s-5T/5F。双方还约定P1-P4的电梯安装地点为清源大酒店,P5-P14的电梯安装地点为水岸假日12#、13#、14#、15#、16#号楼,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7至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每批设备交货前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7至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保修期满(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双方交接签字确认当天起)7至10日内支付合同余款的5%。双方还约定,若买方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期届满后未及时付款,应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纠纷,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银公司依约在水岸假日小区12#、13#号楼安装编号为P5-P8的4台电梯,并于2009年12月2日交付清源公司使用。2010年3月5日,华银公司将安装在水岸假日小区14#、15#、16#号楼编号为P9-P14的6台电梯交付清源公司使用。2010年9月6日,华银公司将安装在清源大酒店的编号为P3的电梯交付清源公司使用。对于上述的11台电梯,华银公司、清源公司之间均有办理相关移交手续。2014年8月18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清源公司发放电梯编号为P1、P2、P4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证上载明的电梯使用单位为清源公司,设备型号分别为SDVF-EX-1050KG-120M/MIN-13T/13F、SDVF-EX-1050KG-120M/MIN-13T/13F、NEW-MLVF-1000KG-105M/MIN-5T/5F,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附有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华银公司、使用单位为清源公司,安装地点为江滨北路汇金假日酒店内。另,华银公司在庭审时**,编号为P3、P5-14的11台电梯款已全部结清,清源公司已支付编号P1、P2、P4三台电梯价款的80%,该3台电梯尚有20%的价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清源公司向华银公司购买电梯14台,并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华银公司按约定将编号P3、P5-P14的11台电梯安装在指定地点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清源公司使用,该事实有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目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对编号P1、P2、P4的3台电梯未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但华银公司实际将上述3台电梯安装在位于丰泽区江滨北路的汇金假日酒店内,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且上述3台电梯的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使用单位为清源公司,载明的设备编号、型号与《电梯买卖合同书》上载明的编号、型号均一致,故应认定华银公司已实际交付清源公司全部14台电梯。华银公司自认清源公司已支付合同大部分价款,尚欠编号为P1、P2、P4的3台电梯20%的尾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编号为P1、P2、P4的3台电梯确系最后安装的3台电梯,结合合同载明买方应在电梯交付前支付电梯价款80%的付款方式,华银公司主张清源公司尚欠P1、P2、P4的3台电梯价款的20%,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清源公司应在安装验收合格后的10天内支付价款总额的15%,应在免费保修期12个月满之后的10天内支付价款总额的5%。上述3台电梯于2014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故清源公司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电梯价款的15%,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电梯价款的5%。上述3台电梯的总价款为1069900元,价款的20%为213980元。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清源公司未提供支付本案合同价款的证据,华银公司请求清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39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鉴于清源公司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15%的电梯价款160485元,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5%的电梯价款53495元,故清源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华银公司违约金,其中货款160485元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53495元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华银公司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760元,华银公司请求清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清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3980元,并支付该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货款160485元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货款53495元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760元;
三、驳回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