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终4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冨真哉(MITSUDOMISHINYA),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石埔北区五号楼华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0元,减半收取1189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