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420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光冨真哉(MITSUDOMISHINY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长兴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08594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石埔北区五号楼华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3363282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江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79220元;2.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华银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银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共同投标,中标“晋江市湖光西路石鼓片区和*****工程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案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LDT1211-5号采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号合同),向原告采购75台电梯,货款共计16563000元。原告与华银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中标本案工程电梯供应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LDT303-1号采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向原告采购75台电梯,货款共计16139100元;并于2015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额外向原告采购4台电梯,货款共计694000元。原告已依约将全部154台电梯交付完毕,由华银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已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原告也已向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26716880元,余款6679220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华银公司共同投标并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签订本案合同,及本案原告所涉的货款共计33396100元、房屋开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67168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日立公司、华银公司应在受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日立日内签订合同,并在120个日历日内(最迟在中标供应商受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算)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若延期交付的,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日的,自第16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各期合同均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形,其中湖广西路暨石鼓路片区J地块(以下简称J地块)延误425日、世纪大道桂山景观整治(以下简称桂山工程)延误514日、人工湖北侧(以下简称人工湖工程)延误776日、世纪大道南******(以下简称*****)延误437日、双龙路东拓苏厝***(以下简称苏厝***)延误608日、双龙路东拓苏厝***8#楼(以下简称苏厝8号楼)延误424日,据此计算,原告因延期交付,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共计83770772元。目前本案所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其中J地块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桂山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人工湖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苏厝***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苏厝8号楼于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房建公司有权以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用以抵消原告主张的货款债权、或应当减少房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因此原告要求房建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且因原告逾期交付电梯,因此给房建公司造成的超出扣抵欠款及其他损失,房建公司仍保留权利。 被告华银公司未做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电梯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华银公司作为共同投标人,取得本案电梯的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供应电梯、华银公司负责安装,其中由原告供应电梯价款共计33396100元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该合同中所涉的违约条款的约定过高,超过了原告履约所获得全部合同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A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供应全部154台电梯,并均已检验合格的事实; A3.晋江市***项目苏厝地块小区电梯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苏厝8号楼电梯供应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 A4.申请暨承诺函、晋江房屋、滨江、石狮教育局5个项目收款情况说明函,以证明华银公司承诺加入房建公司债务,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房建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交货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形,应当就此承担违约金,在违约金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房建公司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房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本案所涉地块工程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华银公司共同参与投标,成为本案电梯中标供应商的事实; B2.本案所涉电梯验收材料及违约金计算表,以证明本案电梯存在违约逾期安装、验收情形,依约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83770772元的事实; B3.房建公司就苏厝***项目向原告及华银公司发出的回复及关于加快苏厝8号楼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加快苏厝8号楼电梯安装的函,以证明因本案电梯安装进度落后,房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就苏厝***项目回复原告及华银公司询问电梯工程未能按期验收的情况,于2015年11月5日因电梯工程进度滞后,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华银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于2016年4月20日催促原告、华银公司加快苏厝8号楼安装进度,并应确保于2016年4月前交付使用的事实; B4.苏厝地块(河畔景苑)22台免责申请报告、***(J地块)免责申请报告、人工湖北侧地块(绿洲)免责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及华银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就本案电梯工程申请对工期逾期申请免责,并就结算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事宜与福建高速进行协商沟通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B1及B2中的验收材料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期违约的情形,即便存在该情形,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抗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抗辩诉讼时效已于最迟2017年8月21日届满;对证据B2中的违约金计算表及证据B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都是房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未对证据B4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房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可见,原告与华银公司经共同投标,向房建公司供应电梯,其中:1.经福建云峰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组织招标,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RLDT1211-5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号合同),供应电梯共计75台,设备价为16563000元,其他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及运输费价款为8417000元;2.***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组织招标,双方签订RLDT1303-1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供应电梯共计75台,设备价为16139100元,其他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及运输费价款为6820900元;3.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1号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供应电梯4台,设备价694000元,安装费、技术服务费及运输费价款为312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1.原告及华银公司应向房建公司交付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于质保期且无质量及售后问题后退还;2.房建公司应按原告及华银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度,于电梯全部安调试完毕、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及投标承诺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2.原告、华银公司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签订合同,最迟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120个日历日内交付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2及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B2中的电梯验收材料可见,5号合同所涉的电梯于2015年4月21日全部全部验收合格、1号合同所涉的电梯于2015年10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的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证据A4经房建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1.华银公司华银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告承诺加入本案1号合同债务,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2.华银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推动本案所涉电梯款项发放并回收欠款,若无法回收,则华银公司同意以扣押于原告公司处的5000000元货款作为质押,若在承诺回款期内未能回款,则原告有权以该5000000元直接扣抵欠款的事实。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B3均未有原告或华银公司确认,对该证据B3本院不予认定。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B4中有关于原告、华银公司提出因现场施工环境未达标而无法施工的免责申请报告,但该报告中未能辅以原告、华银公司向房建公司告知现场施工环境未达标的相关凭证,不能用以主张房建公司未能及时清除施工障碍,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份合同的完工是以全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方能视为完工,原告、华银公司以每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合格来评价完工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以每份合同最后一台电梯验收合格的日期确定合同的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时间。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由原告及华银公司共同中标与房建公司签署,合同价款均由设备价及安装费、技术费、运输费构成,在货款结算条款中,亦明确将支付给电梯供应商的设备货款与支付给电梯安装公司的安装费用区分开,原告就此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设备价属于原告作为电梯供应商的合同价款,房建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其中1号合同补充协议当中所涉的4台电梯未经法定招标程序,但该4台电梯交易与1号合同交易的标的物相同,且标的额不超过原1号合同标的额的10%,应当视为对原1号合同的增补,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三份协议所涉的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房建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履行本案合同所应享有的合同价款为33396100元,经原告及房建公司共同确认,房建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71688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房建公司尚欠其货款66792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华银公司出具的免责申请报告中记载,原告、华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5号合同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收到1号合同的中标通知书,应于此时开始起算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5号合同履行期限为至2013年4月12日止、1号合同履行期限为至2013年6月7日止;1号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签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签订日期,应以2015年4月30日确认该日期,其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止,因此,房建公司据此主张原告存在延期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此后房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向原告、华银公司就本案合同违约责任进行催讨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4中记载可见,原告及华银公司曾于2020年初就本案合同的工期延误扣款事宜与房建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应当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此中断,原告主张房建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电梯用于***,属民生工程,本案电梯延迟验收影响了***的整体验收、交付使用,房建公司主张比照双方之间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约定进行扣抵,但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验收合***的质量瑕疵,原告主张减少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减少价款应参考原告验收合***的情形进行综合考虑。虽然,5号合同所涉电梯直至2015年4月21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所涉电梯至2015年10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电梯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但房建公司认可本案5号合同所涉***最迟于2014年12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1号合同所涉***最迟于2015年10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最迟于2015年10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因此其有权主张减少价款部分也应受限于其确认的***整体验收合格之日,即5号合同延期共计615日、1号合同延期共计854日、1号合同补充协议延期共计41日。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可核减本案5号合同、1号合同、1号合同补充协议总价款的4%,也即1335844元。据此,房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5343376元。华银公司自愿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为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履行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华银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与房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的内容涉及电梯交付及安装两个部分,若原告认为本案合同延迟履行中华银公司的安装延迟存在过错的,,其可另行依法向华银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华银公司结成投标联合体共同向房建公司投标取得“晋江市湖光西路石鼓片区和*****工程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晋江市人工湖南侧***和共租房等地块工程乘客电梯及安装服务”项目。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5号合同,由原告供应电梯共计75台,设备价为16563000元;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电梯共计75台,设备价为161391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1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电梯4台,设备价694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1.原告及华银公司应向房建公司交付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于质保期且无质量及售后问题后退还;2.房建公司应按原告及华银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度,于电梯全部安调试完毕、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及投标承诺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2.原告、华银公司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签订合同,最迟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120个日历日内交付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华银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5号合同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28日收到1号合同的中标通知书。5号合同所涉电梯直至2015年4月21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所涉电梯至2015年10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电梯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但房建公司认可本案5号合同所涉***于2014年12月18日整体验收合格,1号合同所涉***于2015年10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于2015年10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房建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6716880元,余款至今未付。华银公司华银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告承诺加入本案1号合同债务,承担该合同的付款责任,后华银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推动本案所涉电梯款项发放并回收欠款,若无法回收,则华银公司同意以扣押于原告公司处的5000000元货款作为质押,若在承诺回款期内未能回款,则原告有权以该5000000元直接扣抵欠款。原告及华银公司曾于2020年初就本案合同的工期延误扣款事宜与房建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华银公司共同投标与房建公司签署本案三份协议,但在协议中三方对电梯价款与电梯安装价款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原告据此与房建公司之间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除1号合同补充协议因未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外,5号合同及1号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及房建公司均一致确认原告已交付的电梯货款共计33396100元、房建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671688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华银公司共同投标签订本案合同,因此,原告、华银公司应共同就其合同的全部合同履行承担责任,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所涉电梯到货、安装、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的期限,但本案所涉电梯严重延误,房建公司虽就此主张以违约金进行扣抵但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但房建公司主张就此情形减少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核减全部价款的4%,因此,房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343376元。原告交付的电梯中5号合同所涉部分已于2015年4月21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所涉部分已于2015年10月30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1号合同补充协议所涉部分已于2016年9月19日全部验收合格完毕,房建公司至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房建公司应就该部分欠款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华银公司承诺加入本案1号合同的履行,并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诺履行本案债务,原告现主张华银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本案房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华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343376元; 二、被告晋江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5343376元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晋江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29725元,由原告负担5945元、被告房建公司负担23780元,被告华银公司在22251元范围内与被告房建公司承担共同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