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石城北区五号楼华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3363282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仅限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37239Q。
法定代表人:光富眞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环路教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003867398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机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教育局、第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石狮市教育局于2021年8月12日对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提出反诉申请,日立电梯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对石狮市教育局提出诉讼请求,因上述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结,本院依法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银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银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教育局立即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服务费用508,150元及井道改造费用77,295元,合计585,44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石狮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华银机电公司与日立电梯公司参加***锋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采购编号:YFCG201604087)”活动,成为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4,896,800元。中标后,华银机电公司和日立电梯公司作为联合体(乙方)与石狮市教育局(甲方)签订《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约定由日立电梯公司供应电梯设备,并委托华银机电公司负责安装。该合同项下21台电梯,合同总价4,896,800元,其中设备总价3,200,300元,安装总价1,696,500元。合同约定了货物安装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因学生宿舍楼8bDT电梯现场由于一横梁突出至井道内造成顶层高度不足且涉及无法更改,经与设计单位等单位变更确认且经双方协商后,就原合同电梯载重量作出变更,双方就此签订《合同规格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电梯总价减少800元,该笔款项在电梯验收合格应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2016年12月8日,因有11台电梯存在井道圈梁超标问题,华银机电公司向石狮市教育局发送《工作联系函》及附件《工程费用书》载明井道改造费用77,295元。石狮市教育局和监理单位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前述问题及改造费用进行确认。华银机电公司依约履行电梯的安装、技术服务等全部义务,合同项下的21台电梯分批次陆续检测合格取得《电梯使用证》,且经石狮市教育局验收合格。另,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石狮市教育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起诉之日,石狮市教育局尚欠华银机电公司电梯安装费508,150元及井道改造费用77,295元。
石狮市教育局辩称,一、案涉21台电梯中位于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幼儿园的餐梯一部,未经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也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更未经石狮市教育局竣工验收通过,华银机电公司诉状中陈述的21台全部验收合格不属实。二、华银机电公司诉求支付508,150元,不能成立。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2第③约定,电梯安装工程完工经由资质的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以及甲方竣工验收通过,并收到30%安装费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日历日内付清安装费余款。根据上述约定及如前所述,案涉21台电梯尚有餐梯一部未经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也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更未经石狮市教育局竣工验收通过,且石狮市教育局也未收到30%安装费的正式税务发票,合同约定的30%安装费付款条件上不具备,华银机电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华银机电公司诉求支付井道改造费77,295元,不能成立。《采购文件》第一章第四条第3.4以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条件进行供货,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电梯的整机价格、运输费、搬运费、安装费、土建整改费、装潢费、土建配合费、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的保管费、质量保修期内的电梯维护费用、调试费、保修期内的定期检验费用、验收费、培训费、保险费、检验、代理服务费、税费以及所有不可预见的费用。《采购文件》第一章第四条第3.5以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投标人在投标前必须详细勘察电梯安装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勘察结果做出合理判断,若有疑义应在采购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由其产生不能正常安装的责任和整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采购文件的技术内容(含土建参数等),仅供投标人参考。勘察地点: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采购文件》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投标人应亲临电梯安装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中标后应根据现有电梯土建的实际状况进行整改,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承担整改、安装所需的所有费用。《采购文件》第二章第四条第2约定,投标人必须保证其投标产品满足土建施工图的尺寸要求,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4第⑥约定,电梯安装包含对安装场地(含乘客电梯的井道、机房尺寸)的调整(含乘客电梯导轨等材料),以确保电梯能安全就位,调整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的11台电梯存在井道圈梁超标问题,相关整改费用应全部由华银机电公司自行承担。四、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扣减工程价款。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须在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历日内签订合同)80个日历日内(但最迟在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算)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分批供货,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最终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进场或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电梯设备逾期交货进场或交付使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者造成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还应予赔偿,乙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不能免除该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及2016年6月8日的电梯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最迟应在216年9月8日以前,将所有的21部电梯送到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直至2016年9月16日,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只安装6台,且不包括控制柜,后续货物均未到场,且安装速度严重滞后,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已于2016年9月1日开学,由于延期交货,已经严重影响到学校的正常运转,且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经石狮市教育局发函催告,监察标识码TC76776电梯直至2017年1月16日才检验合格,监察标识码为TC76769、TC76770、TC76771、TC76775、TC76777五部电梯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检验合格,监察标识码TC76779、TC76780两部电梯直至2017年2月6日才检验合格,监察标识码为TC76772、TC76773、TC76774、TC76778、TC76787五部电梯直至2017年2月8日才检验合格,监察标识码为TC76781、TC76782、TC76783、TC76784、TC76785、TC76786、TC76788七部电梯直至2019年4月2日才检验合格,并且直至2019年4月28日止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才全部移交完毕上述20部电梯给石狮市教育局使用,而餐梯至今未交付石狮市教育局使用。因此,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扣减工程价款。
日立电梯辩称,对华银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教育局支付剩余货款480,045元;2.判令石狮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日立电梯作为设备供应商、华银机电公司作为安装方和石狮市教育局签订了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依约将电梯送达指定地点,现电梯已安装完毕且陆续于2019年4月8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石狮市教育局应支付货款3,200,300元,但其仅支付2,720,255元,尚欠480,045元经日立电梯公司催讨至今未付。
石狮市教育局辩称,一、案涉21台电梯中尚有一部餐梯未经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二、日立电梯公司诉求支付电梯剩余货款480,045元,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不具备,其诉求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第五条第2.1第③约定,尚有一部餐梯未经检验合格,且石狮市教育局也未收到15%的设备余款的正式税务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日立电梯公司及华银机电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的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石狮市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1.判令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立即办理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幼儿园的餐梯一部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2.判令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立即将位于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幼儿园的餐梯一部的电梯出厂合格证1张、三角钥匙1把、铁钥匙1把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3.判令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连带支付石狮市教育局违约金1,987,534元;4.判令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招标投标并中标,后双方签订电梯安装买卖合同。本案位于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幼儿园的餐梯一部,尚未经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也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根据合同约定,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应办理相应的证件并将证件及钥匙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但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连带支付石狮市教育局自2016年9月9日起至餐梯能实际使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石狮市教育局将违约金调整为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支付石狮市教育局自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以合同总金额4,89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华银机电公司辩称,一、关于幼儿园的餐梯已经安装完毕并交石狮市教育局使用,钥匙也已经交付,故石狮市教育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石狮市教育局主张华银机电公司、日立公司违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判断我方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应是该工程符合施工时间开始计算,而不能单纯依据合同规定的80日历天来计算,不管依据行业标准还是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工程是对方的义务,也是交付和安装电梯的前提,同时,我方安装电梯的又一个前提是电梯交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电梯的交付以石狮市教育局的书面通知为准,对方主张我方违约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例如已经依法通知日立电梯公司交付电梯;三、石狮市教育局要求按照LPR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我方为石狮市教育局提供的是安装服务,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第六条的规定,电梯安装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照电梯安装的价格的3%计算。
日立电梯公司辩称,一、针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关于餐梯、钥匙的移交,日立电梯公司同意华银机电公司的意见,在各方提交的2019年4月28日电梯安装竣工交接书上面记载了本案21台电梯已经完成交接,包括随机文件和钥匙,故石狮市教育局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二、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华银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合同载明的是“80个日历日”、惯例是参照建工标准,也需要石狮市教育局有相应的场地来接收和安放,且违约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2016年9月8日前我方就应当完成交货,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次日即2016年9月9日起算,故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截止至到2019年9月9日,即使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锋招标有限公司受石狮市教育局的委托对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及安装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文件明确了采购项目名称、数量、服务及交货期,投标人条件等内容,交货时间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须在中标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日历日内签订合同)80个日历日内(但最迟在中标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算)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分批供货,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最终以采购人通知为准);采购文件第二部分为采购需求与技术商务应答内容,第一章商务要求,1.5安装和调试,③中标供应商应配合项目建设进度(设备运达安装现场一周前),向采购人提供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的施工组织计划、进度计划和施工作业计划,并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④中标供应商在采购人建设工地现场与采购人共同验收到货设备,并派专业人员在现场与土建配合,做好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电梯安装的运输、起吊、脚手架、施工调试过程中的电线电缆、水电消耗费用、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费用均由供应商承担。采购人只负责协调提供电源、水源接口。⑥电梯安装包含对安装场地(含乘客电梯的井道、机房尺寸)的调整(含乘客电梯导轨等材料),以确保电梯能安全就位,调整费用均由中标供应商承担。第二章技术与规格,1.本次采购共有乘客电梯20台、杂物电梯1台(详细情况如下描述)。乘客电梯必须均采用同一品牌厂家产品且均要求采用永磁同步无齿轮曳引机,否则为无效投标。投标人应详细了解和领会采购需求,保证投标货物技术商务内容完整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投标人应亲临电梯安装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中标后应根据现有电梯土建的实际状况进行整改,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承担整改、安装所需的所有费用。本采购文件的土建参数仅供投标人参考。2016年6月8日***锋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日立电梯公司、华银机电公司(联合体)成为案涉电梯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6年6月17日,日立电梯公司、华银机电公司(乙方)与石狮市教育局(甲方)签订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标总金额为4,896,800元,其中设备总价3,200,300元,安装总价为1,696,500元。第四条合同金额,2.乙方按甲方规定条件进行供货,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电梯的整机价格、运输费、搬运费、安装费(可能包括起吊、脚手架、水电及电缆电线,乘客电梯还包括钢牛腿材料及安装费、门厅封堵、机房、按***等相关**位置的调整和制作、机房混凝土预埋块、机房平台护栏、爬梯及护栏、地坎、导轨及导轨调整与安装费、起吊分层就位、机房承重钢梁、井道永久照明等,投标人应自行到现场勘察)、土建整改费、装璜费(包含乘客电梯的轿厢装璜等)、土建配合费(含电梯安装时土建配合费、水费、电费,由乙方在中标后自行与土建承包方商定配合内容及配合费用,由乙方在安装时支付给土建承包方)、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的保管费、质量保修期内的电梯维护费用、调试费、保修期内的定期检验费用、验收费(电梯监检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培训费、保险费、检验(包括海关、商检等)、代理服务费、税费以及所有不可预见的费用(投标人可在分项报价表中详细列出报价,如果所列分项报价不含以上内容,则视为已含在投标总价中)。3.投标人在投标前必须详细勘察电梯安装现场的实际状况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勘察结果作出合理判断,若有疑义应在《采购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由此发生不能正常安装的责任和整改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采购文件的技术内容(含土建参数等)仅供投标人参考。勘察地点: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安装地点。6.本次采用按中标价格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不论市场价格或税费政策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第五条货款结算,2.付款方式(根据甲方的书面供货通知分批付款):2.1设备货款的支付方式(本款均指应支付给电梯乙方的设备货款):①签订合同后10个日历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期限为1年、金额为设备货款25%的银行保函作为乙方履约的保证,甲方收到乙方银行保函及设备货款25%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的15个日历日内向乙方预付设备货款25%的预付货款。②甲方接到生产厂家的发货通知和乙方提供的设备货款60%的银行保函(期限为6个月或以上)及设备货款60%的正式税务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设备货款的60%;如果乙方无法提供设备货款60%的银行保函(期限为6个月或以上)(事前必须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则在乙方的货物全部到达安装现场,经初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后支付设备货款的60%。③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有资质的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证》以及甲方竣工验收通过,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符合采购文件要求及所有投标承诺,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5%设备余款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清设备余款。2.2货物安装费支付方式(本款均指应支付给电梯安装公司的费用):①按照投标承诺,安装公司的材料及人员进场且施工10日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安装费30%的正式税务发票后支付安装费的30%;②电梯安装完毕且调试运行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安装费40%的正式税务发票后支付安装费的40%;③电梯安装工程完工经有资质的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证》)以及甲方竣工验收通过,并收到剩余30%安装费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日历日内付清安装费余款。第六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4.1交货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须在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日历日内签订合同)80个日历日内(但最迟在乙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1个日历日起算)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分批供货,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最终以甲方通知为准)。2.交货方式:签订合同后按甲方的书面供货通知分批交货。3.交货地点:厦门外国语学校石狮分校电梯安装地点。第八条验收、安装及培训,2.验收,2.2验收程序:货物验收分中间检验、监督检验、竣工验收及维保到期验收四个阶段。②监督检验: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应报请甲方负责联系电梯使用地的电梯检验单位,并会同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联系办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的使用证明。③竣工验收: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应由甲方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为2个月,试运行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全面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完整的移交给甲方。在竣工验收前,试运行期内甲方将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技术单位对电梯起动、运行、停车时噪音及舒适度等技术参数进行检测,各项技术参数必须符合采购文件及投标承诺的要求。第十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能按期交货进场或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电梯设备逾期交货进场或交付使用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或者造成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乙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不能免除该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银机电公司与石狮市教育局签订合同规格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学生宿舍楼8bDT一电梯减少费用800元。合同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陆续送货。华银机电公司陆续进行安装。监察标识码为TC76776的电梯于2017年1月16日检测通过,监察标识码为TC76769、TC76770、TC76771、TC76775、TC76777的电梯于2017年1月18日检测通过,监察标识码为TC76779、TC76780、TC76772、TC76773、TC76774、TC76778、TC76787是电梯于2017年2月6日检测通过,监察标识码TC76781、TC76782、TC76783、TC76784、TC76785、TC76786、TC76788的电梯于于2019年4月2日检测通过。2019年4月28日,华银机电公司交付工程编号为16G031592—16G031611的电梯8台,并交付随机文件原件7套、电梯使用标志7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份、使用登记证7份、电梯出厂合格证7份、三角钥匙、锁梯钥匙各7把、餐梯1套(随机文件原件)。石狮市教育局已支付日立电梯公司设备款2,720,255元,已支付华银机电公司安装费用1,187,550元。诉讼中,案涉餐梯(监察标识码TC111645)于2021年11月30日检测通过,华银机电公司向石狮市教育局移交餐梯随机文件、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电梯出厂合格证、三角钥匙、铁梯钥匙各1份。因石狮市教育局未付清案涉设备费及安装费,华银机电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日立电梯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石狮市教育局于2021年8月12日提出反诉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的增补费用是否应支持;华银公司、日立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石狮市教育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石狮市教育主张案涉工程仍有餐梯一部尚未经电梯监检部门检验合格,也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更未经石狮市教育局竣工验收通过,也未收到正式税务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其一,案涉21部电梯于2019年1月30日均已开梯使用,华银机电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将资料清单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其二,案涉餐梯已于2021年11月30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提交监督检验报告;其三,虽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约定“收到剩余30%安装费的正式税务发票后15个日历日内付清安装费余款”、“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15%设备余款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清设备余款”,但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安装费、设备费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也明确表示会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石狮市教育局主张未开票付款条件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的增补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石狮市教育局主张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的增补费用是为使电梯能正常安装而产生的井道改造费用,依照采购文件第一章第四条第3.4款以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该费用应由联合体自行承担,华银机电公司主张《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该费用属于增补项目,石狮市教育局应支付。本院认为,虽然采购文件第一章第四条第3.4款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款约定了电梯安装过程中土建整改费、装潢费、土建配合费等费用应由华银机电自行负责,但上述《工程联系函》明确载明了电梯井道圈梁结构改造的费用并报送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及石狮市教育局进行确认,石狮市教育局对此也明确同意增加,故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的增补费用77,295元,石狮市教育局应予以支付。
关于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采购文件第一章第三条第3.5款明确投标人在投标前必须详细勘察电梯安装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技术要求,并根据勘察结果做出合理判断,若有疑义应在采购文件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华银机电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系因案涉工程土建施工未完成,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内页资料,本院亦出具调查令,但华银机电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签订时土建施工未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9月6日前完成电梯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现场不具备放置电梯的条件,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其亦确认2016年11月4日到货时就已经存在延迟了。华银机电公司主张石狮市教育局未通知其延期、且工作联系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工程联系单也能确认电梯安装延迟是石狮市教育局自身原因造成的,但电梯安装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交货时间,华银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向石狮市教育局提出工期顺延,工作联系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及工程联系单出具时已经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的情况,故本院采信石狮市教育局关于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使用的主张,故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狮市教育局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进场或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石狮市教育局要求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支付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减少,华银机电公司提交特种设备意见通知书、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工程延误系石狮市教育局的原因导致的,本院认为,上述特种设备意见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华银机电公司有提交原件核对,虽然邮件并非直接发送给石狮市教育局,但发送对象为石狮市外国语学校,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函件中可以证实2019年4月2日通过验收的7部电梯于2018年4月2日前已经安装完毕,而拖延至2019年4月2日才通过验收部分原因确实是因为石狮市教育局对土建未进行整改到位,故虽然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但逾期的天数、逾期的原因也不可全部归结于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合同履行、逾期原因及建筑行业相关盈利情形,本院将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应赔偿石狮市教育局电梯安装工期逾期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即工期逾期违约金计算为4,896,800元×10%=489,680元。
关于石狮市教育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日立电梯公司主张石狮市教育局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9月9日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安装至2019年4月2日才交付安装竣工交接书,且其中一部餐梯至诉讼中才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逾期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石狮市教育局关于违约金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与石狮市教育局签订的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立电梯公司、华银机电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石狮市教育局应支付相应的设备费、安装费。华银机电公司要求石狮市教育局支付电梯安装服务费508,150元及增补费用77,295元(合计585,445元),并按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餐梯至2021年12月22日才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登记证等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日立电梯公司要求石狮市教育局支付剩余货款480,0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电梯安装买卖合同约定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故华银机电公司及日立电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石狮市教育局要求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立即办理餐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登记证、电梯出厂合格证、三角钥匙、铁梯钥匙并移交给石狮市教育局,因上述材料华银机电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2日移交,故石狮市教育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狮市教育局要求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987,534元,华银机电公司、日立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违约金为489,680元。
综上所述,华银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日立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服务费用585,445元并按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石狮市教育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80,045元;
四、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石狮市教育局违约金489,680元;
五、驳回石狮市教育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4元、8500元,由石狮市教育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泉州市丰泽区华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由石狮市教育局负担8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