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初260号
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海阳市××苑建筑面积91.56平米的住宅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两原告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和盈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和盈公司购买原告人**牌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合同价款85.6万元,和盈公司以其开发的××苑房屋(价款331264元)、2-102号房屋(价款346829元)抵顶部分电梯设备款,余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按约定2015年1月6日和盈公司即将两套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交付原告,并且原告早已将2-102号房屋出售他人,和盈公司也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该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抵房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抵顶后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法院将涉案房屋查封。针对被告申请法院的查封保全,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十二条是一、二、三款的规定,原告不但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两套房屋,且将2-102号房屋由原告出售给他人,两套房屋的全部价款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全部用电梯货款抵顶。该案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院规定第十八条,请法院依法审查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海阳市××苑建筑面积91.56平米的住宅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和盈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以及认购协议的签订过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和盈置业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案件羁押,公司账目被其近亲属私藏而无法进行核实。第二,执行异议裁定中,已经认定了原告所提供的三台电梯虽然进行了安装,但未投入使用,而且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梯中一台电梯尚未交付,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而且是否安装电梯并进行了验收,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经和盈置业公司出具证明,并未实际交付,该房屋一直由和盈置业公司予以占有,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无权就城北佳苑20号楼3-502号房屋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未完成安装,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案涉房屋答辩人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
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城北佳苑认购协议书两份、被告和盈置业公司采购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转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山东省海阳市××苑、2-102号房屋系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给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的抵顶电梯设备款的房屋,且已合法占有。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城北佳苑认购协议书、房屋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和盈置业采购经理***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证明案涉房屋钥匙在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保管,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2日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的**牌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苑房屋,城北佳苑20号楼2-102号房屋抵顶部分电梯款。案涉房屋钥匙在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虽主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以被告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苑房屋,城北佳苑20号楼2-102号房屋抵顶部分电梯款,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抵顶部分电梯款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种相对权、对物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不动产登记,现因涉案房屋并没有登记在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名下,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且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未提供已领取案涉房屋钥匙、交纳水电费、物业费、清洁费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即使用管理案涉房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规定,对原告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一
审判员 崔 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