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执异101号
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原海阳千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新,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阳市,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苑立新,经理。
申请保全人: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杰,总经理。
被保全人: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河东、孙长江、朱长林、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3-502号等8套房屋。2019年8月1日,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2日,异议人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异议人西尼牌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合同价款为85.6万元。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价款331264元)、2单元102号房屋(价款346829元)抵顶部分电梯设备款,余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异议人。现该买卖安装合同早已履行完毕,部分设备款早已抵顶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及2单元102号房屋,上述两栋房屋抵顶后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三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敖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河东、孙长江、朱长林、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吉24民初20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室等8套房屋。
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陈述,2015年1月2日,异议人与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城北佳苑《认购协议》,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异议人西尼牌有机房乘客电梯4台,合同价款为85.6万元。在合同中约定,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价款331264元)、2单元102号房屋(价款346829元)抵顶部分电梯设备款,余款177906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异议人。目前已安装了三台,因为没收到余款,所以没给安装剩余一台电梯,且已安装的三台电梯也未投入使用。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20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及2单元102号房屋。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海阳市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城北佳苑20号楼3单元502号房屋及2单元102号房屋抵顶部分电梯设备款。但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要件要求,故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献欣祎珠宝有限公司、烟台市誉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燕峰
审判员 崔永燮
审判员 金 春 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传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