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3民初958号
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23年6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将柴油送到需方指定的搅拌站,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搅拌站过地磅数为准;收料时经双方签收为准,双方签收人员分别为***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次月结付,由于工程款拨付流程事宜,以上月工程款拨付到需方后付款,经双方协商40天内必需付50%的货款,次月结算上月货款的结算与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违约责任为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解除合同,需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公式=欠款金额×24%÷365天×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需方承担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自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6907992元,具体为2023年6月889344元、2023年7月1355160元、2023年8月1203324元、2023年9月1459012元、2023年10月2001152元,并提交了供方核对人处为***的供柴油统计表佐证。至于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支付710736元,于2023年8月10日支付511313.9元,于2023年8月31日支付810704元,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800762.5元,于202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3年12月8日、2023年12月13日、2024年1月15日分别委托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724.4元及370000元,于2024年1月15日支付130000元,剩余2273751.2元经多次催收仍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佐证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6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元,提交了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2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46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29日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向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支付46000元律师费的转账流水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
再查明,为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微信群名为“323线柴油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在该群聊中,微信昵称为“***”的微信用户于2023年12月23日发送一张《柴油对账单》图片,其中载明的柴油每月金额与上述原告提交的供柴油统计表中的2023年6月至10月金额相符,已付金额与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相符,并明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773751.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为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经释明,未在本案指定时间内核实该人员的身份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柴油款227375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302.3元(至2024年1月14日,被告各月欠付油款的应付违约金合计49024.3元;从2024年1月15日起,以欠付款227375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为67278元,合计暂计11630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5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供应油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指定签收人是***、***,但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凭证仅有***的签名,并没有***的签名,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虽然根据双方的约定是按年利率24%计违约金,但我方认为该约定比较高,请求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损失的情况下降低违约金的金额,因为原告提供的货品已经包含了利润,其本身不存在损失,且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话可以计算违约金为LPR的0.5-1.5倍,我方认为如此计算才更符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3、我方认为律师费过高,且没看到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担保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375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柴油统计表、支付凭证及双方微信聊天群记录佐证,被告虽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227375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产品购销合同》已约定结算方式次月结付,次月结算上月货款的结算与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即2023年6月产生的货款应于2023年7月底前结付,且应于2023年10月1日前支付,并如此类推,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计算标准,虽然涉案合同明确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需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以77259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2024年1月15日起以27259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1日起以2273751.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涉案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引发诉讼,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实际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6000元,但被告对该律师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予以支持的货款及违约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0元。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涉案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财产保全保险并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途径,并不必要产生该项费用,原告在双方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予以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375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以77259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2024年1月15日起以27259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2024年2月1日起以227375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4.2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4.22元,由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7.22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87元。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韶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