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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2民初938号之二 原告:***,男,1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坏财物赔偿金8360元;2、判令被告对案涉农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农田导致原告减少的收入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村小组中承包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天某地中的农田,期间一直妥善经营。2022年6月19日,被告因承建始兴县国道323线的改线工程进行施工挖路,期间没有建设好排水等相应措施。后遇雨期,被告在工程车被大水围困的情况下直接挖开围堰,大水排入原告承包的农田内,淹没了原告位于岩下两块农田共计0.9亩果树等农作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重大。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如果有损失的话,被告只能感到惋惜,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并不是始兴县国道323线改线工程的中标方,原告所称的损失也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其所称的财产损失,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应属于天灾,故此原告其应向政府申请救助,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比如其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或者村小组盖章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盖章人员签名且无论是村委会也好还是村小组也好,并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专业机构,故此其所提供的证明是无法证实其损失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是诉讼对象错误,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故此应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国道G323线始兴县城段改线工程,该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挖方路基、填方路基、防台防汛措施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乙方(某某公司)责任7.在进行对外采购物资、材料、设备等活动中,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活动。8.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当地的民风民俗,因乙方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称,2022年6月19日,因雨期来临,导致被告工程车被大水围困,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开挖围堰,导致围堰中的水排放至原告的农田内导致原告在该地承包的农田被淹,其在农田种植的香蕉损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于2022年6月19日拍摄的现场图片,图片显示,涉案施工场地有明显成片积水,并有水排往山下,原告承包的种有蕉树的农田已被淹没。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始兴县太平镇浈江村村民委员会及天某地村民小组盖章确认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经本院向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核实,村委会并没有进行现场清点,而是由原告提供损失数目后交由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始兴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答复意见》显示,原、被告曾于2024年3月15日、4月25日及5月9日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协商解决,但均未达成一致协商意见,2024年5月10日进行了部分的农田恢复工作。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显示,***位于岩下承包的地块共2块,面积分别为0.45亩、0.3亩,合计0.75亩。依据始兴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始兴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大条蕉成片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始兴县交通运输局《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恰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原告所承包的地块紧靠涉案工程,位于案涉工程下方,其承包地因工程排除积水导致被淹没,造成原告损失。由此可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与原告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载明原告承包案涉地块面积合计0.75亩,受损地块主要种植芭蕉,有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始兴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6000元/亩×0.75亩=4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损坏农田造成减少的收入,原告农田损坏对原告农田的预期收入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预期收入情况,结合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布的《2022年上半年广东省水果产销形势分析》中关于香蕉产量、田头均价的分析(香蕉实有面积168.0万亩、产量221.1万吨;香芽蕉田头均价4.2元/公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起诉时减少的收入损失6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承包地块已被淹没,被告应予以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但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看,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即为案涉损害后果的实际侵权人,则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及恢复原状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减少收入损失6200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岩下承包的农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