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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2民初938号之三 原告:***,男,1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恢复竹林的原状并将竹林内的石头清除干净、排除妨碍;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村小组中承包位于天子地中的一处土地。被告承建的始兴县国道323线的改线工程工程期间。因被告在施工挖路、开山时,没有建设好排水及山上石头存放等相应措施,后因雨期来临,导致原告承包地中种植的经济竹林被泡水、被冲毁和石头掉落损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如果有损失的话,被告只能感到惋惜,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并不是始兴县国道323线改线工程的中标方,原告所称的损失也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其所称的财产损失,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应属于天灾,故此原告其应向政府申请救助,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比如其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或者村小组盖章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盖章人员签名且无论是村委会也好还是村小组也好,并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专业机构,故此其所提供的证明是无法证实其损失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是诉讼对象错误,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故此应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国道G323线始兴县城段改线工程,该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挖方路基、填方路基、防台防汛措施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乙方(某某公司)责任7.在进行对外采购物资、材料、设备等活动中,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活动。8.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当地的民风民俗,因乙方原因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某某公司在上述工程位于天子地路段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做好防护及排水措施,导致路面石头及土方塌方,填埋了原告在该地石角头承包的山岭,并导致其种植的经济竹林损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始兴县太平镇浈江村村民委员会及天子地村民小组盖章确认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经本院向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核实,村委会并没有进行现场清点,而是由原告提供损失数目后交由村委会盖章确认。2024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所述位置位于工程下方,原告所述地块紧靠涉案工程,靠近原告地块一侧路边堆积有大块碎石,且碎石从半坡滑落至原告地块并造成竹林损毁状态,受损面积约600㎡,下方竹林有约300㎡被泥沙堆积填埋。被告某某公司派员到现场,对上述损毁状况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绘制现场图及拍摄了现场照片,各方均签名确认无异议。依据始兴县人民政府颁布的《始兴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筋竹、黄竹、苦竹、散生杂竹等成片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验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不恰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所述地块紧靠涉案工程,靠近原告地块一侧堆积有大块碎石,且碎石从半坡滑落至原告地块,泥土冲刷堆积至原告承包的竹林,造成原告损失。由此可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与原告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果树损失,双方一致确认随时堆积受损面积600㎡、泥沙填埋竹林面积300㎡,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始兴县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6000元/亩÷666.67㎡×(600㎡+300㎡)=81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现场勘验显示落石已滑落至原告所述地块,泥沙堆积在原告承包的竹林,被告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现场石块及泥沙、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但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看,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即为案涉损害后果的实际侵权人,则某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及恢复原状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0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石角头承包地块恢复原状并清除石块、泥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广东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