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2300号
原告:上海古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浙江**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经开区商务广场****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南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南路****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古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8日,本院通知上海虹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思公司”)、浙江**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广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因案情复杂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虹思公司、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古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46台型号为ED-A2的核**。若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每台核**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互动屏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全国各地投放原告从虹思公司处购买的2080台型号为ED-A2的核**。现合同有效期已届满,被告不仅未履行保障设备安全的合同义务,亦拒不协助原告回收,导致646台核**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并无返还核**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核**丢失的具体数量。
第三人虹思公司、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广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均于2020年1月8日来院谈话时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发表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虹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虹思公司处购买11000台型号为ED-A2的核**,每台核**价格2,400元。审理中,原告与虹思公司一致确认:除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核**以外,原告还从虹思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型号为ED-A21的核**。
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互动屏代理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认证一致互动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立且不唯一的代理服务商,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稳定可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设备,有义务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向乙方提供可靠、准确的设备安装场所地址、联系人信息;三、乙方负责设备的按时投放,以验收合格为准,负责保证设备安全,若发生人为损坏、盗抢,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有费用核减相关事宜甲方须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服务范围包含核**在当地仓库的派送、安装、维修(每月维修数量≤总台数1%,超出部分另外计费,且维修费用不超过90元/设备);四、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向乙方支付价格1元/设备,作为设备的代管理费用,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作为押金,甲方在收到该项费用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关押金单据,该押金在双方合作终止50个工作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项目交接工作或设备回收工作后退还;五、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将另行签订协议。乙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因设备运输保管不当造成严重损坏的,须向甲方支付3,600元/设备作为赔偿。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解约或续约,故上述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于2017年5月10日另行就投放于浙江地区的核**补充签订《互动屏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公司系原告指定的浙江地区的技术协助方;被告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后需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如下操作:1、监督最终用户通过指定方式支付押金500元/设备;2、监督最终用户完成设备初始化配置;3、监督最终用户签署《人脸核查互动设备最终用户协议》。双方又于同年8月20日另行就投放于云南地区的核**补充签订《互动屏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设备交付给最终用户后需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如下操作:1、监督最终用户通过指定方式支付押金1,500元/设备;2、监督最终用户完成设备初始化配置;3、监督最终用户签署《人脸核查互动设备最终用户协议》。
2017年7月7日,原告与**公司、广安公司签订《互动屏代理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公司、广安公司作为酒店智能人脸入住设备(即涉案核**)在浙江省内宾馆及旅店的独立代理服务商;**公司在原告设备供应到位且质量保证的情况下负责设备的按时投放;**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设备因保管不当造成严重损坏、丢失的,须向原告支付3,000元/台设备(不含押金)作为赔偿,且押金不退;若因政策性干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公司回收全部设备归还原告,或**公司按照3,600元/台设备进行买断。审理中,原告、**公司及广安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协议于同年12月10日三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
2017年11月9日中午11时26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向已安装设备的最终用户收取押金。***于同日下午14时18分回复**,主要内容是承诺押金事宜将尽快安排人员处理,并附上一张《发货明细表》。该表中列明:被告已交付**公司607台核**,已交付广安公司440台核**,被告自行在浙江地区安装了336台核**。随后,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称:广安公司只收到420台核**(而并非表中所列的440台)。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所述的420台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包含在原告负责投放的涉案2080台核**中。
2017年11月29日,***将一份被告自行统计的《古地发货明细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表列明: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涉案核**2080台,向浙江地区投放336台,向云南地区投放410台,退还虹思公司614台,交付给**公司607台,向天津地区投放52台,留存于被告仓库61台,已陆续从各地回收887台,该887台均已退还给虹思公司。
2017年12月27日,**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是:一、原告交付给**公司的设备,未达到三方(即原告、**公司和广安公司)及客户的共同认定标准,无法满足推广应用的要求;二、广安公司要求原告交付的2000台设备,原告未予供货。审理中,广安公司明确:虽其无法确认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可其确曾要求原告交付2000台设备,原告亦确实未予供货,但该2000台设备与本案系争的2080台型号为ED-A2的核**并无关联性。
本案中,关于涉案核**的交付数量、投放情况、系统信息等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将无争议的事实和有争议的内容归纳如下:
一、关于设备交付
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指令虹思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总计2080台型号为ED-A2的核**,并全部委托被告进行投放。
二、关于设备投放
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指令被告向虹思公司退还614台涉案核**,被告向浙江地区、天津地区分别投放了336台、52台涉案核**。
有争议的内容:1、被告称其向**公司交付了607台涉案核**,向云南地区投放了410台涉案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离职为由,对“被告究竟交付**公司多少台核**”的问题,拒不配合陈述;2、被告称截至2018年11月29日,尚留存于被告物流仓库内的涉案核**数量为61台。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三、关于设备回收
无争议的事实:因技术的更新换代,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起从全国各地陆续回收涉案核**。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将其回收的817台核**在原告指令下退还给了虹思公司。这817台核**均是最终用户自行退至被告在各地设立的物流办公地点,然后被告再通过其物流系统退回至虹思公司,而非被告逐一上门回收。
有争议的内容:虹思公司表示其已收到的设备中有70台并非涉案ED-A2型号,而是ED-A21型号。对此,被告认为,其已回收且退至虹思公司的核**的型号全部为ED-A2,总量系887台(即上述无争议的817台加上此处型号有争议的70台),原告及虹思公司从未就核**型号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则认为,其认可虹思公司关于“70台设备型号有误”的陈述,故本案中仅确认被告已回收且退回虹思公司的核**数量为817台。
四、关于湖州公安
无争议的事实:湖州公安已协助原告回收了201台型号为ED-A2的核**,且湖州公安已将该201台核**应原告要求退还给了虹思公司。
有争议的内容:原告认为,该201台设备并不包含在涉案2080台核**中。被告认为,该201台设备均包含在涉案2080台核**中。而虹思公司则述称,该201台设备的型号均为本案系争的ED-A2,但其不清楚是否包含在涉案2080台核**中。
五、关于系统信息
无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将已安装核**的安装地址、设备串号等信息全部录入网址为sicp.console.gudidea.com的系统内。由于该系统内的信息现已被大量修改,故双方一致确认:该系统内包括现存设备数量、安装地址等信息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情的依据。
六、关于设备押金
有争议的内容:原告称其从未收到任何一家最终用户所缴纳的押金,认为被告在投放设备过程中明显存有过错,不仅没有按约监督最终用户向原告缴纳押金,而且被告擅自向部分最终用户收取了押金却未交予原告。而被告则认为,其从未自行向任何一家最终用户收取押金,其按约仅负责告知最终用户缴纳押金的方式,至于最终用户是否实际缴纳与被告无关。
七、关于安装数量
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在天津地区投放的52台涉案核**,但被告从未参与安装和维护。
有争议的内容:被告认为,其分别向浙江、云南地区投放的336台、410台涉案核**均已由其工作人员实际安装到位,交付给**公司的607台核**中被告实际安装了其中的38台,剩余569台均由**公司负责安装和维护。而原告则认为,经原告和最终用户逐一核实,确认被告在浙江地区投放的336台涉案核**中被告仅实际安装了6台,所谓交付给**公司的607台核**均未安装,所谓在云南地区投放的410台核**中仅实际安装了20至30台。**公司以其工作人员**离职为由,对“**公司实际安装了多少台核**”的问题,拒不配合陈述。
八、关于安装地址
有争议的内容:被告认为,浙江地区的所有安装地址均由原告、**公司或广安公司提供给被告,云南地区的所有安装地址均由原告另行安排的技术协助方提供给被告,被告不清楚该技术协助方的公司全称。而原告则认为,先由**公司及广安公司就浙江地区可能安装涉案核**的最终用户地址提供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尝试上门安装和维护,只有被告知晓究竟哪些商家系涉案核**的最终用户。云南地区的情况亦相同,原告在云南地区安排的技术协助方是汇安公司,该公司的全称现因时间久远而记不清楚了。**公司及广安公司均称,当时负责联系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现不清楚是否曾提供安装地址给原告或被告。
审理中,结合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原告明确其诉请中主张被告返还的646台核**的具体构成:被告总计收到2080台,扣除已退还给虹思公司的1431台(614台+887台-70台=1431台),再扣除原告不予追究的3台样机,剩余下落不明的核**总数即646台。
另外,被告为证明涉案核**的投放、安装、维护等情况,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7***快运的运单,用以证明涉案核**在浙江地区的投放情况;(二)12**叶物流的运单和1张载有案外人***签字的收条,用以证明涉案核**在云南地区的投放情况;(三)388**装签收单,所有签收单上均无盖章,“收货人”一栏处均系各案外人签某,用以证明388个最终用户确认被告已安装完毕;(四)37份《人证一致互动屏最终用户使用协议(EULA)》,同样用以证明部分核**的投放、安装情况。关于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其中,针对上述第三项证据,即388张签收单,原告称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签收单上载明的商家逐一进行了面谈或电联,结果只有6张签收单所对应的商家承认被告为其安装了涉案核**,其余商家均否认曾安装。被告对此表示,其并无协助原告回收核**的合同义务,故明确拒绝逐一前往或联系签收单上载明的商家。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互动屏代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与**公司、广安公司签订的《互动屏代理管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负有回收设备、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
首先,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回收设备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应当履行的是“协助原告完成项目交接工作或设备回收工作”。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将其协助回收的887台设备按照原告的要求退还至虹思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扣留或拒不退还已回收设备的违约行为;其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设备运输保管不当而造成严重损坏”。现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当的违约情节,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履约瑕疵。一方面,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可靠、准确的设备安装场所地址、联系人信息”,但原告在审理中却自述“所有安装地址均由其安排的技术协助方直接提供给被告”,原告从未提前筛查、预先审核,放任技术协助方和被告自行统筹安排,为后续设备回收环节的失控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原告未尽审慎履约之义务,没有实时监控系统内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从而导致其丧失了对设备回收最为有利的监控手段,故原告应当对如今设备回收失控的混乱局面自负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归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古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5元,由原告上海古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季 宇 凤
人民陪审员 何 建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