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481民初6056号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科技大道与双合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吉慧。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母线槽和电缆桥架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124547.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是山东省高唐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第13条虽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采购部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付款承诺”: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划在2018年7月份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付款承诺”中承诺的管辖部分,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合同争议诉讼管辖的重新约定,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货款,原告依“付款承诺”中约定管辖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主张此案应移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修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