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523号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86306814X9。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鲁和刘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购买原告电缆桥架,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878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诉。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电缆桥架的买卖关系,在约定的总货款之外,又附加协议另外增加部分货物;
2.被告的收货单4份、过磅单4份;
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金额为775720元;
4.付款的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已向原告付款共计736934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656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具体核算以在被告的过磅称重检测的数据为准,并以实际重量作为付款依据,每次验收付款时检验桥架的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误差应在±2%内……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到货总价款的60%,付款后7日内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到货6个月后视为安装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到货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质保金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原告发货,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36934元,其中包括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增加的9节钢制托盘式大跨距桥架的价款。2017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名称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为电缆桥架、金额为77572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实际到货总价款为775720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剩余38789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品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证据充分,且尾款金额38789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金额相符(775720元×5%),今质保金期满,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裴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