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327国道北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李瑞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签订9份《工矿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是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田桥镇,合同履行地也是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且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均在山东省巨野县,因此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矿采购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