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2258号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86306814X9。
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鲁,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亭,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4268W。
法定代表人:尹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鲁、刘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272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陆续购买原告电缆桥架,总标的额为180589.4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729.4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国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衡达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电气桥架合同一份,由衡达公司为国能公司配送2#加裂变电所、1#重整变电所电气桥架主体设备及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等附件,合同总金额为134589.45元。2017年11月17日,衡达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国能公司指定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0日,衡达公司另行将国能公司后期追加的电气桥架零件送至国能公司指定地点,价款为46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0年5月6日,国能公司经对账,对衡达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对账单进行回复,确认截止2020年5月尚欠衡达公司货款52729.47元。对账单出具后,国能公司未再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合同,收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往来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衡达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衡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国能公司交付货物,国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衡达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72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5272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延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