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吴催字第40号
申请人苏州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金桥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苏州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其持有票号31303272/20947119,出票日期2015年8月6日,票面金额人民币24000元,申请人苏州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吴中区木渎镇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票银行苏州银行木渎支行,本票凭票即付的银行本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苏州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已找到该份票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本院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申请人苏州安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