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11民初946号 原告:营口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44759.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20TDGSXXX),合同约定原告是施工单位,被告是建设单位,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营口某某绿洲三期X#-X#楼室内给水立管、地下车库给水干管及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544759.83元,价款支付为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2221022XXX2020113078420XXXX,IDXX097XXX,金额1544759.83元,有效期一年,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但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被告未能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将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20TDGSXXX),合同约定原告是施工单位,被告是建设单位,被告发包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营口某某绿洲三期X#-X#楼室内给水立管、地下车库给水干管及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44759.83元,价款支付为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222XXX23262020113078420XXXX,IDX0097XXX,金额1544759.83元,有效期一年,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但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显系无理,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759.8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