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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维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郴州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2306号 原告:新余维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兴工业产业园云霞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7U8YG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赵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L6PXA6R。 法定代表人:徐咪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余维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郴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310元及利息4957元,合计104,267元,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和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830元和85,480元两批货物,按合同约定预付30%,剩余货款货到当地物流需验货无误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部税务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截止目前为止货款分文未付,经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的两笔货款金额以及发票均无异议,因其所做工程未结到款,导致没有付清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产品清单及金额:1.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3台,单价2300元,小计6900元;2.七氟丙烷灭火药剂210公斤,单价33元,小计6930元,合计13,830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期预付30%,供货方安排生产,货到当地物流需方验货无误后付清余款。”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3,8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产品清单及金额:1.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2台,型号GQQ120,单价5200元,小计10,400元;2.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2台,型号GQQ150,单价6000元,小计12,000元;3.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3台,型号GQQ150,单价6000元,小计18,000元;4.七氟丙烷灭火药剂1610公斤,单价30元,小计48,300元,合计88,700元,优惠价85,480元(含税含运)。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期预付30%,供货方安排生产,货到当地物流需方验货无误后付清余款。”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85,4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表示被告共拖欠原告总货款99,310元,承诺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二张、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1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3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货到当地物流需方验货无误后付清余款,上述两笔货物的收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份和2020年11月份,现原告主**13,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及以85,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956.7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维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10元,利息4,956.78元(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104,266.78元,并以欠款99,31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余维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郴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