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23民初4133号 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兴港大道科技创业园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 诉讼代表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581.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72581.3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7月1日起本息合计61611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房屋渗漏进行维修,工期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合同价款59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维修工程,维修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为572581.31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572581.31元。用于证明被告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对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部分业主房屋渗漏进行维修,工期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合同价款592600元。工程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90%,工程质保期3年,剩余10%在质量保修期满14日内返还承包人。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即2020年7月20日开始到2023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维修工程,维修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维修工程进行审核,审定价为572581.3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三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因保修期未满,质量保修金可暂不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5323.18元(572581.31元-572581.31元×10%),质保金57258.13元,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及时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5323.1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