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10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要求被告一、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三、四、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当时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在借款时,被告二不能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公司财产,故需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二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一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四和被告五对此明知且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向上述被告求偿,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求索无果,遂引起本诉。综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出如诉之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被告二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属于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权利,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与公司无关;第二,该借条中的公章尺寸明显不符合正常备案章,可能存在被告二自己私刻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以及被告***都是朋友,被告***跟我说工程款收不回来,公司无法周转,让我帮其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因为我和原告是一个小区的,我就找到了原告,原告说需要担保,我因为朋友关系就担保了。当时被告***带了公章,到原告的店里,亲手打的条子。这个10万元是全部交付的,分几次打的,还有现金。我作为担保人,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当时说用于公司周转,让我帮忙担保,我认为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共同辩称,该公司由被告二于2019年转让给被告四、五,对之前的债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二独自清偿,且该债务发生时被告四、五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或者法人,故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一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借条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两份、农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一份等证据,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3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担保人:**”,加盖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100000元。当时被告***系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9年5月16日,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2019年5月20日,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遂引起本诉。 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资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该借款交付于被告***,借款发生时被告***任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也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和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转让,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都应由受让人承担,故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免除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据上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后申请对借条的公章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