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集中区双宝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强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系天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洽谈转卖给**时,恶意制造案涉债务,且案涉借款是在出具借条后一个多月才交付,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排除双方有其他账目往来,也可能是恶意制造假的流水等情形;2、***与**、***于2019年的年初就洽谈转卖天强公司相关事宜,为保障**、***的合法权益,当时公章己经控制,故不会出现由公司公章出具的相应借条。而借条出现在了款项交付前一个月,有理由怀疑是制造假的债权债务关系;3、案涉借款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是用***公司,而担保人**和***是朋友关系,**为了逃避担保责任,而作出有利于***的陈述;4、天强公司、**、***有理由怀疑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
***辩称,1、借条上有天强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此时***为天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款项交付给***,即完成了***公司的贷款交付义务;3、***将款项出借给天强公司用于经营,先出具借条后交付款项并不影响合成的成立及有效;4、***直至2019年5月20日才完成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将公章交给**、***控制而丧失谈判主导权,因此借条出具时根本就没有伪造印章的可能和必要。
**述称,同意***的意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强公司、***偿还***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3日,***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担保人:**”,加盖天强公司印章。后***于2019年2月3日、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10万元。当时***系天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9年5月16日,***将其所持有的天强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2019年5月20日,天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裁定对天强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交付给***,借款发生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也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天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后,天强公司发生了转让,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受让人承担,故天强公司无法免除还款责任。**在借据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其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后申请对借条的公章申请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共同陈述,1、天强公司、***出具借条并交**保管后,***于2019年2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手机银行向**转账3万元,**随即于2月3日、2月4日通过微信转给***2万元、1万元;2019年2月3日,***通过农商行转账给***2.78万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2.069万元,当晚交给***现金2.151万元。汇款和交付现金时,***、**、***均在场。交付完成后,**将借条转给***;2、转账时,***将银行卡中的钱全部转给了***,所以转账款项出现非整数的问题;3、***是开小店维修电器的,只在年底前有较大款项余额,才能出借给***,所以***出借借条后一个多月,***才交付全部款项。
经本院当庭核查,2019年2月3日,***转账给***后,两张银行卡中余额均仅剩余不足10元。
二审中,**、***称,其与***于2019年初商谈转让天强公司后,即将印章锁在***的办公室抽屉中,钥匙由**、***保管。对于借条上公章真伪问题,**称其曾向公安部门咨询过,但无其他证据证明。
另,二审中,***、**均认可,本案一审判决后,**通过微信转给***10万元,用于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天强公司、***向***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天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天强公司、**、***上诉提出,借条出具后,***在一个多月才交付款项,与常理不符。但交付时间长短并不是认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且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所述借款和交付过程,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称,其怀疑借条上天强公司公章的真伪。但**、***所述理由,即其与***于2019年初商谈转让天强公司时,双方即将印章锁在***的办公室抽屉中,钥匙由**、***保管,既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与常理不符,且直至2019年5月双方才达成转让协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另称在接到起诉状后,曾向有关部门咨询,认为借条上的公章可能与原备案公章不一致,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现虽于一审判决后通过微信转给***10万元,且**、***均表示系**用于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但因转账发生于一审判决后,且判决涉及到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等,故该款项由双方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天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扬州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