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执异132号
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曲尺塘路8号海德公园2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8TKQ1C2R。
法定代理人游成春。
委托代理人钟华蕊,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2308960G。
法定代表人郑金梅。
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B区14-15裙楼104-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569290698K。
法定代表人张益利。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协议,支付了价款,并对债权转让情况进行了公告,已成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现其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号(2019)闽09执106号执行,(2019)闽09执106号终结执行后,又于2020年7月23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闽09执恢30号。2021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应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在《东南快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将相关债权转让材料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送达被执行人**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由其授权的张世松于2021年7月30日签收。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事项均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发生了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方书面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本案债权,故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八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国斌
审 判 员 兰子君
审 判 员 林 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游铸文
书 记 员 陈丽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